辽宁鑫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2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希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生,无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原判;2.要求依法重审或改判;3.要求判决上诉人只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1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800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基础工资1400元及其他补助组成,一审中我方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工资不仅仅是1400元,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工资在5000元。关于**的工资数额应由上诉人提交工资汇表等证据;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停工住院期间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经鉴定9级伤残,腿部有钢板,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最长停工留薪期内赋予劳动者最长停工留薪期,也是对劳动者的保护,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团体意外险是单位为劳动者进行的补充保险,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劳动者不但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待遇,而且也可经过团体意外险得到额外的补偿。交通食宿费因**受伤在安徽省涡阳县因此产生的交通食宿费,无异是要高一些。一审中我们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并无不当。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其只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1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800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7月3日,***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涡阳县刘店煤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6日,经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向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裁决被申请人(***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相关待遇,2018年7月23日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医药费26879.24元。三、伙食补助费2426元。四、交通食宿费4157.9元。五、驳回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工资。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9=450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9×9=29421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元×12=60000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5000元×12=60000元。合计282884.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应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劳动者仅向用人单位主*权利,用人单位应予支付,支付完毕后可就医疗费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关于***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未配合其办理团体医疗意外保险,由于该保险不属于劳动社会保险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且不能替代社会保险,因此***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主***迟延办理致保险过期不能赔付,该诉不予审理。仲裁时申请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该案***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解除劳动关系,故解除***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工资收入不全面,其证明力,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无***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来源于***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其证明力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故**工资收入按2015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辽宁省发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标准计算(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辽宁省发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因此,**适用辽宁省2014年发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03元为计算标准,42,503÷12=3541.9),即月工资3541.9元。关于***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1、支付**医药费26879.24元;2、伙食补助费2426.00元;3、交通食宿费4157.9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1.9元×9=31877.10元;5、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9元(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9=29421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1.9元×12=42502.8元;7、***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541.9元×12=42502.8元。合计179766.84元。综上,判决:一、解除***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二、***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79766.84元。诉讼费10.00元(***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的工资数额,因双方均未提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辽宁省2014年发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主*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范围应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主*其为**交纳了意外伤害保险,其不应再支持**的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交通住宿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票据确定其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丰矿业(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琦
审判员臧红雨
审判员高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