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0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01-1号09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成钢,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宏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石灰窑子村寇家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宏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4民初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4民初9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所以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说法和主张。被上诉人以存在合同为主张提起诉讼并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提出诉讼无管辖权依据。二、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以履行货币所在地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仅提交了自行出具的供货凭证,并无书面合同,所以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履行的管辖相关规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无法律和事实基础。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权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本案上诉人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随意提交无合同形式的证据就以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且要求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所在地进行应诉,明显加大了上诉人的应诉成本和诉累,法院不应对此种不负责任的诉讼予以支持。宏伟区人民法院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从而对被上诉人不负责任的诉讼行为予以否定。
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已经完成供货义务,答辩人曾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但上诉人均已各种理由推脱。因合同已经履行到货币给付阶段,并且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答辩人的住所地,即辽阳市宏伟区***石灰窑子村寇家沟,属***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恒建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宏盛公司无合同关系,且未订立过书面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说法,本案被上诉人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上诉人恒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上诉人恒建公司住所地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综上,一审裁定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恒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4民初9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滔
审 判 员 陈 玲
审 判 员 侯是羽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