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市宏盛商砼有限公司与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04民初930号 原告:辽阳市宏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石灰窑子村寇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397878371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01-1号0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0P42RC7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阳市宏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告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辽阳市宏盛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阳市宏盛商砼有限公司货款伍拾万柒仟肆佰陆拾伍元(小写:507,4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9月09日,被告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 辽阳县农业农村局签定《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21年辽阳县甜水满族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批)九标段。工程地址:辽阳县××乡××村,工程内容: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 护。开工日期:2021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合同金额为:1,712,858.33元。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前拨付工程款不超过总价款的70%。合同签订后,被告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与原告辽阳市宏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供货义务,累计供应混凝土2028 立,合计金额为557,465.00元整。现被告己支付原告货款5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7,465.00元未能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无奈诉诸法院。综上,被告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辽阳市宏盛商砼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07,465.00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申请人认为此案不应由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履行地,原告诉请标的为给付货款,故原告住所地可作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50元,由被告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