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3民初2331号
原告: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01-1号09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0P42RC70。
法定代表人:辛国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13MB16366929。
法定代表人:张福联,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628700.45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原告经过公开竞标,中标了:“沈北新区2016年中央现代农业发展资金(追加)水田节水改造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中标金额8628700.45元,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经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规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总工程款为8501038.37元,被告己给付50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501038.37元及利息127662.08元共计3628700.45元,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6日中标案涉工程,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8628700.45元,该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同时约定发生设计变更以设计变更单为依据,并按相关单价调整规定。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决算审计后付至合同款的95%。案涉工程实际发生了工程量变更。原告因核减额较高对审计结果不予确认,不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诉讼费3583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祥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赫男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