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7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01-1号0904。
法定代表人:辛国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钢,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连明,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8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就开始进行决算审计,因辽宁恒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审核结果存在异议,决算审计至今尚未完成。一审法院仅因为决算审计尚未完成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裁定驳回起诉不妥,若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应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应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85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