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418-1号楼新运大街392号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合佳公司、第三人***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10民终1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2)辽10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受重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本人应对自己二次伤害胸11椎体压缩骨折伴脱位、胸段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等伤情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确认基本清楚,但被上诉人***作为安全员及司机自身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是由众拓劳务派遣公司2007年6月派遣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单位在2018年就已制订员工安全手册及安全责任制度,被上诉人***参加了单位的2019年的安全培训并通过了安全培训考试,并在2019年3月5日被单位任命为安全员。2.2020年1月10日,上诉人单位项目经理***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明天运电缆线到新民工地,先把电缆线盘用吊车吊起,然后把电缆线倒到车上。2020年1月1日,被上诉人***带领装卸工装载电缆线时,被上诉人***没有听从项目经理的安排,而是将电缆线盘直接放到车上,被上诉人***作为司机及安全员,在现场有装卸工的前提下,自己私自上货车移动电缆线盘扭伤右腿,被上诉人***当时尚能坐在货车车边,除右腿受伤外其他并无伤情,被上诉人***在等待增援时,因被上诉人***擅自开动由被上诉人***驾驶的货车,电缆线盘倾倒造成被上诉人***胸11椎体压缩骨折伴脱位、胸段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等伤情。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上诉人***二次伤害系被上诉人***不当处置引发,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视频及证人证明,在***第一次受伤即被上诉人***在装电缆右腿受伤时,被上诉人***尚能坐在车边,除右腿外其他处无伤情。被上诉人***二次伤害导致的胸11椎体压缩骨折伴脱位、胸段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等伤情均系被上诉人擅自进行不当处置,造成车厢内电缆将被上诉人***砸伤导致的,被上诉人***的二次伤害结果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为货车司机及安全员,本不应自己上车移动电缆线盘,更不应在等待救援时,在***擅自开动自己驾驶的货车时不制止。由于被上诉人***屡次违规操作,造成严重身体损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直接造成***二次伤害,应对***受伤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一审判决系经白塔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首先,该条法律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已经领取退休金情况下,受合佳公司雇佣,双方成立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合佳公司是雇主,***是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是执行职务行为受伤,因此,完全由雇主合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该条法律明确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也有权请求雇主合佳公司赔偿。本案诉讼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本次诉讼中有权利选择只向合佳公司主张赔偿。至于第三人***对***造成的损害,合佳公司赔偿后,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追偿。三、上诉人认为***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混淆了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侵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关于过错责任的关系,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合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与雇员***是否存在过错没有直接关系,不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有雇主合佳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尽快下判。 ***辩称,一、因被上诉人***基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并且仅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厂区内线盘摆放杂乱、工作人员未佩戴安全帽等防护衣物,其未尽到保证安全生产工作义务。且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一条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而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存在过错,其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比例。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第一次受伤是由于其违规操作擅自上车移动电缆线盘导致右腿受伤,属此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其不听从现场工作指挥并违反操作流程对于受伤具有一定的原因力,被上诉人***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比例。三、***在此事件中驾驶吊车存在一定过错,但其主观善意且实施了紧急避险的客观行为,在责任比例承担认定时,应予以综合考量。1、被上诉人***作为吊车司机,系经过考试合格后颁发特殊工种证的专业人员。其在救助被上诉人***过程中,对于作业现场、周围环境、伤员情况欠缺仔细判断下,驾驶吊车对被上诉人***的人身造成伤害,故被上诉人***在此事件中驾驶吊车存在过错责任;2、从监控视频来看,***受伤后在车厢内无法活动,当时处于危险状态。***积极努力地对***进行真诚救助,但因其无法预见的情况发生,属紧急避险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此后的人身损害。紧急救助往往事发突然、情况复杂,需要依赖陌生人之间的互助,非专业人士很难完全不出差错。社会应当鼓励并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免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引领良好的道德风尚,**社会风气。如若过多加重救助者因采取救助措施不当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悖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因此,在认定***责任承担比例上,望人民法院进行综合考量。四、若判令***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系承担赔偿主体。此次事故发生在案涉特种机动车作业过程中,***在离开操作台时,吊钩钩线没有摘下,且吊车没有熄火,此时吊车完全处于工作状态中。案涉特种机动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地虽没有在道路上,但从特种车辆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来看,与通常在道路上行使的普通机动车辆不同,多数时候用于在生产场所作业而非在道路上行驶,因此通常是在生产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如将作业过程中导致他人产生的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会导致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以分散风险目的落空。故***在驾驶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若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请求法院综合考量答辩人如上观点,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分担以及赔偿主体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承担,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人保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88,631.48元;二、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左右,原告***应聘到被告合佳公司处上班,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3,500.00元。原告***原系庆化检测中心工人,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2020年1月11日10时许,在合佳公司厂区内,***在装载电缆时扭伤右小腿在车厢等待救援,第三人在救援时忽视观察,发动车辆后造成未固定的电缆滚落将***砸伤。***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段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等多处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合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现请求判令被告合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合佳公司一审辩称,一、***高位截瘫二级伤残是由吊车司机***侵权造成。1、***作为我单位劳务人员,在2010年1月11日装电缆时扭伤右腿,当时尚能坐在车边,除右腿受伤外其他除并无伤情,受伤后在场的其他人员有的找人救援,有的在现场看护,并嘱咐***不要乱动,以免造成二次伤害。2、***第一次滑倒后处于静止状态,仅需等待救援人员到来施救即可。***擅自移动货车,即使处于善意,也是主观判断错误,从责任上讲,其承担重大过错。3、***等待救援时,吊车司机***从吊车下来,擅自开动我单位的货车,移动车位,导致线盘倾斜砸向***,后***又回到吊车操作台操作吊车,线盘移动将***拖到货车下面,造成***脊髓损伤,高位截瘫。4、***是我单位的安全员兼司机,熟悉并掌握自己所处岗位的操作流程,由于***违规操作直接将电缆线盘放在货车上,同时擅自上车移动电缆线盘导致右腿受伤,其作为安全员兼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本应预见,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我单位与***是承揽关系,承揽人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承担责任。1、***以个体户名义承揽业务,他与我单位成立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其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为“个体工商户”。2、***并不受我单位的控制、支配、双方没有从属关系,辽K8××**吊车归***所有,劳动工具由***自带,每次干活完毕后***把吊车开走,工作时间不固定,承揽费以***完成工作成果,按工作内容、强度、时间综合考虑,费用不是固定的,支付方式是一次性。3、***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资质的吊车司机,没有按照安全规范操作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应对***脊髓损伤,高位截瘫承担全部责任。4、***承揽我公司的货运、拔杆、立杆等业务,他的主营业务是货运,而我公司主营业务是电力系统的安装、专用设备的修理,吊车货运、拔杆、立杆等业务是***独立业务和经营活动,与我单位的经营业务完全不同。5、***利用吊车作业,拔杆、立杆,运送货物,结合自己的专业技术向我单位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简单的劳务。三、***离开操作台,吊钩钩线没有摘下,吊车没有熄火,吊车完全处于工作状态中,保险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吊车属于特种作业车,事故发生地虽然没有在道路上,但吊车在完成工作后,没有把吊索、吊具放置回规定的地方,吊车仍处于作业状态,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吊车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述称,第一,我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第二,本案应以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来依法确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我的吊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对于起重性质的特种车辆,在进行操作作业过程中出现的事故责任可以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赔偿。第四,原告所诉求伤残赔偿金和后续的护理费用过高。第五,关于***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操作吊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其行为具有相应的主观善意及紧急避险的客观行为,希望法院在最终确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法律依据及***的主观意识综合确认相关责任问题,并且以***的责任为标准,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一审述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与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辽K8××**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不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事发时涉案车辆并没有在工作,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也不属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庆化检测中心工人,于2012年12月31日退休。2019年3月5日,合佳公司任命***为该公司生产安全员,从事安全员和司机工作,每月工资3500.00元。2020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合佳公司厂区内,***在其驾驶的货车车厢上装载电缆时右腿受伤。***坐在其货车车厢上等待救援时,货车旁吊装电缆线盘的吊车驾驶人即***自行从吊车下来,到货车驾驶室内启动货车,吊车车钩仍勾连货车车厢上的电缆线盘,货车车位移动导致吊车车钩勾连的线盘倾斜砸向***,造成***再次受伤。后***又回到吊车操作台操作吊车吊起线盘,线盘移动将***拖到货车下面。***受伤后,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8天,主要诊断:胸11椎体压缩骨折伴脱位,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3天(合佳公司派人护理3天),二级护理183天(合佳公司派人护理104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建议转至**医院进行**训练,门诊定期拍片随诊。后于2020年7月17日入鞍山市***(理疗)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主要诊断:脊髓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合佳公司派人护理37天)。诉讼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时长、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沈汽工鉴[2020]法临第12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位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营养期建议为348日(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垫付鉴定费2600.00元。***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8829.22元(其中***垫付53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00元(50.00元/天×292天);营养费10440.00元(30.00元/天×348天);误工费43050.00元(按月工资3500.0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500.00元÷30天×369天);护理费28700.00元[按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128.70元/天×(79天二级护理+67天二级护理+77天出院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572760.00元(按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820.00元/年×20年×90%);精神抚慰金45000.00元;后期护理费375760.00元(按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46970.00元/年×10年×80%);辅助器具费9335.00元;转运费1500.00元;复印费640.00元;交通费1168.00元(4.00元/天×292天),共计1261782.22元(其中合佳公司垫付医疗费153519.14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共计43000.00元)。另,合佳公司与***之间长期存在吊车租赁业务往来,合佳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租赁***辽K8××**吊车,由***自行操作吊车作业,合佳公司按工时支付租赁费用。辽K8××**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职工退休证、中心医院病例、***医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转运费票据、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合佳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合佳电[2019]03号)、公司班组分配明细、辽宁合佳电力安装2019年安全培训及安全考试图片、吊车工时单、机械租赁工作小时清单、费用报销单、员工收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吊车的作业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合佳公司任命已退休的***为该公司生产安全员,从事安全员和司机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合佳公司作为***的雇主,在***提供劳务时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依据现场视频,合佳公司厂区内线盘摆放杂乱、工作人员未佩戴安全帽等防护衣物、未设立安全警示牌或警示标语,未安排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在为合佳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合佳公司未尽到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的义务,对***损害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医疗费收据,并扣除合佳公司垫付部分,其主张实际垫付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00元/天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按30.0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建议的营养期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虽已退休,但实际在合佳公司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结合***受伤后,合佳公司支付工资的标准,误工费按3,500.00元/月,从受伤之日2020年1月11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21年1月14日共计369天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有部分期间为合佳公司派人护理,故应扣除合佳公司派人护理天数144天及重症监护2天后计算为146天,且结合***的实际伤情,出院后仍需有人护理,故护理天数应包括***出院后至鉴定护理等级之前的护理天数77天,共计223天,按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128.70元/天予以计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其定残之日的年龄,按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实际受伤情况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结合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其定残之日的年龄,按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暂计算10年,10年后发生的部分,***可另行主张(辽高法[2020]167号)。***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转运费、复印费,***均提供了相关票据,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4.00元标准酌定计算。***损失共计1,261,782.22元,合佳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53,519.14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共计43,0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合佳公司还需赔偿***1,065,263.08元。经向***释明,***坚持按照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仅要求合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合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过错造成损害的问题,合佳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吊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1,261,782.22元,扣除已赔偿部分196,519.14元,尚需赔偿1,065,26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8.00元,***已经预交,由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3,808.00元,退还***14,39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由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合佳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模拟事故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严重违规及***本人过错造成,***应承担***加重受伤的赔偿责任,***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二、劳务派遣协议及名单共四页(原件核实退回,复印件撤回),该证据庭后合佳公司申请撤回,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事故现场模拟视频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与事故发生过程基本一致,该过程不能证明本案合佳公司无须对***二次受伤负责,亦不能证明***自身对受伤存在过错,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为合佳公司提供劳务,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合佳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受伤系为了完成劳务作业内容,而合佳公司在***作业及受伤救援过程中未尽到有效监管、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认定***对自身损害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合佳公司主张***原因导致***受伤,***应对***二次受伤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受伤后等待救援过程中发生二次受伤,其二次受伤亦发生在工作场地,且***系为合佳公司作业,故本案一审判决合佳公司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合佳公司二审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佳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与***之间就本案责任分担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8元,由上诉人辽宁合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郁 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