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2民初74号
原告:辽宁凤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体育馆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系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冀东,系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辽宁凤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胡冀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凤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23元、主材货款137256元(以上两项共计150179元)及欠付工程款与主材贷款利息(以应付款150179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辽宁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主材委托代购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丹东市御山水小区XX号楼X层XX室内装饰工程,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工期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总工程款为基础部分182664元,主材部分306139元。原告现已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及货款,现被告尚余150179元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存在未按合同延期交付,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施工使用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要求,施工质量没有达到合同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一份《辽宁省住宅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主材委托代购合同》。该《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拥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御山水小区XX号楼X层XX侧的房屋进行施工装修。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承包人包工包部分材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开工日期2015年18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17日。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约定合同价款为155,900元,开工日期前支付60%,93540元;工程过半支付35%,54565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7795元。此外,该合同还约定施工图纸;对甲、乙双方工作有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及保修;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项内容。在工程验收及保修项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应分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并由甲、乙双方填写《工程质量验收单》:(1)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3)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部分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后五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双方未办理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验收合格,由甲乙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单》确认签字,从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五年。原告在该合同的乙方栏目上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合同的甲方栏签名。此外,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主材委托书代购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有:一、代购主材产品名细……二、代购主材货款支付:甲方在《主材代购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需将所定主材产品全款额为(小写)343,140元,给乙方。三、代购主材产品供货:甲方交纳《主材代购明细表》上全款金额后,乙方进行材料采购,保证按照《主材代购明细表》所列材料进行采购。四、乙方行为属于代购行为。代购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代购产品质量发生问题,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追究产品销售方负责。五、代购主材规定:1.货到甲方工地,甲方或乙方及供货商共同检验货品。如供货商产品经双方检验确有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事实,乙方必须要求供应商无条件退货,并有义务协助甲方追究厂商的产品质量责任及相关赔偿。2.验收通过后,甲方需在供应商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如甲方因个人原因不能到达现场签收,则视为乙方将产品按甲方要求送达(即:甲方对相应产品花色、型号、数量及质量异议)。六、代购主材退、补货……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主材代购明细表》所列采购合同完成,合同自行终止。原告在该合同的乙方栏内加盖公章,被告在甲方栏内签名。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据合同的约定开始对被告的装修合同所约定的房屋进行施工装修。在装修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69,741元,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增项26,764元。被告已支付主材款168,883,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减项37,001元。合计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和材料款338,624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12,923元,材料款137,256元。另查,原告为被告装修施工的房屋于2015年7月依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原被告双方虽然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装修的房屋进行验收,但被告承认庭审中于2015年10月入住该装修房屋。原告由于向被告索要其剩余所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无果,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材委托代购合同、专用收款收据、预算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双方自愿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主材委托代购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既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如期完成装修工程的施工,被告则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和材料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此举显然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所欠原告辽宁凤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23元,主材货款137256元,两项共计1501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所欠总额1501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凤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业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