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2民初2073号
原告:***,女,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辽宁省辽阳市**区。
委托代理人:***,被告**母亲,女,住辽阳市**区。
被告: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区曙光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洋,该公司职员,男,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辽阳市文圣区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区青年街65号。
责任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枢,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8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驾驶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行驶至**区胜利路劳动街1#路路口东20米,与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即申请人***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10002120190000036号)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脾破裂不除外;泌尿系损伤不除外;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很高危);脑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共计住院7天,期间一级护理,于2019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往上级医院治疗。2019年9月2日,原告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胸、腰椎骨折、脱位;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脾破裂;脑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腰椎骨折(爆裂性),共计住院18天,期间一级护理,于2019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2、继续康复治疗3个月;3、继续治疗原发基础疾病;4、颈***保护3个月;5、病情变化随诊。同日,原告入住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期间二级护理,于2019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周后,门诊复查;2、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3、循环内科门诊随诊;4、病情有变随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复印费等经济为26471.8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待鉴定后原告另行追加。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是被告**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的,因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依法应由其与雇主即被告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所有辽K×××××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和被告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最终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和被告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803.36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8738.00元、护理费9908.36元、伤残赔偿金7636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复印费289.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和被告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已经协商解决,给原告12万元,有书面协议,被告**在辽阳市看守所,因醉酒驾驶被羁押,刑事拘留3个月。
被告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实际的使用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于2019年8月25日后半夜由被告**偷走使用,已脱离答辩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在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答辩人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非使用人,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机动车的使用人系被告**,依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二、答辩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被偷走后造成侵权事故,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的额赔偿义务人,被告**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25日4时左右把车辆开走,当时车辆状态是通过国家标准的年检,车辆性能符合安全要求,且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平时答辩人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车辆使用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答辩人对**保留诉讼赔偿权利。三、具体在本案起诉状第二页第二段中所说,“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是被告**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依法应由其与雇主即被告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声明被告**并非答辩人单位的员工,**不是诚大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也没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干工作有关的劳动,答辩人工作时间早8点到晚5点工作制,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后半夜4点30分许,被告喝酒后把车开走。被告**是*****家居旗舰店员工,有全友家居人才信息登记表、工资表为证,其偷走答辩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对事故负全责,那就应当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此过程中,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金理赔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被告**有酒驾及逃逸的情况,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驾驶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行驶至**区胜利路劳动街1#路路口东20米,与环卫工人***在非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时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事故后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期间一级护理,因保脾治疗辽阳市中心医院无法进行腰椎手术,同意原告***转往上级医院治疗。2019年9月2日,原告***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期间一级护理,出院诊断书写明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门诊复查,继续治疗原发基础疾病,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入住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腰椎骨折及脊髓损伤,住院27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共计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37757.33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定所于2020年8月7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椎骨折(爆裂性)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原告***在辽阳市城市管理事故服务中心上班,2019年10月23日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出具证实,写明***时其雇佣的环卫临时工人,月工资1620.00元,因在2019年8月25日出现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至今没开工资。
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写明因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法等所有损失除K96E4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理赔外,朗悦一次性赔偿现金壹拾贰万元整,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理赔金归甲方(***)所有,甲方在此协议签订后对乙方(**)表示谅解,甲方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不再要求任何额外赔偿。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赔偿款壹拾贰万元。
事故车辆辽K×××××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病历、住院诊断书、转诊审批单、病情介绍、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协议书、工资表、收款收据、复印费票据,***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37757.33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为证,可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50.00元/天标准计算,即2600.00元(50.00元/天×52.00天);对于误工费,原告***在辽阳市城市管理事故服务中心上班,每月工资1620.00元,且其因事故持续误工,故原告***按1620.00元/月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主张误工费损失18738.00元(1620.00元/30天×347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46970.00元/年标准,根据病历记载的护理天数及护理等级,即25天(7天+18天)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908.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定;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00元/年标准,结合鉴定时原告***年龄计算,即76368.00元(31820.00元/年×20%×12年);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确认10000.00元为宜;对于鉴定费10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可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应结合原告***伤残,治疗等相关情况,确定500.00元为宜;对于复印费289.00元,有复印费票据为证,可以认定。
因被告**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在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原告***的损失金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对原告***进行赔付,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原告***与被告**在事故后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现金壹拾贰万元整,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理赔金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再要求任何额外赔偿,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即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协议之外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00元,减半收取14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1360.00元,原告***负担68.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玥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马文姣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