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2民初183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区青年街6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枢,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阳市**区。
委托代理人:***,辽阳市**区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区曙光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阳市文圣区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阳公司)为与被告**、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保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诚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辽阳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22360.00元,其中理赔款120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诉讼费136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驾驶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行驶至**区胜利路劳动街1#路路口东20米,与清扫路面的环卫工人***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第211000212019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驾驶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20年6月2日,***向辽阳市**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原告与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7803.36元,辽阳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00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判决后原告向***支付了12万元的赔偿款,同时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诚大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一、**已履行了交通事故致害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二、依据(2020)辽100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中保不具有对**的追偿12万元的权利。三、中保只能请求向**追偿1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人醉酒的,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依据以上条款,中保只能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向**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而未赋予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一致。因此,中保只能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向**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作为合同,其条款对机动车的投保人及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列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第九条列明驾驶人醉酒的,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对垫付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中保只能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向**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指定。依据该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作为全国人大的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其级别为法律,其他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中保向法院请求追偿122360.00元,与法不符。
被告诚大公司辩称:诚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20)辽1002民初2073号生效判决中均认定涉案车辆系**从我公司处偷走,并非公司派车,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的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是2019年8月25日后半夜4时30分由被告**偷走使用,已脱离我公司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我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是否为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必然存在关联,除非被告**驾驶车辆系从事职务行为,而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现有证据及生效判决也未证明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是*****家居旗舰店员工,有全友家居人才信息登记表、工资表为证,其偷走我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对事故负全责,那就应当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驾驶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行驶至**区胜利路劳动街1#路路口东20米,与环卫工人***在非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时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驾车逃离现场。被告**因醉驾被刑事羁押3个月。该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系*****家居旗舰店司机,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为非工作时间,案涉车辆由辽宁诚大装饰有限公司借给*****家居旗舰店使用。
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
写明因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法等所有损失除K96E4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理赔外,**一次性赔偿现金壹拾贰万元整,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理赔金归甲方(***)所有,甲方在此协议签订后对乙方(**)表示谅解,甲方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不再要求任何额外赔偿。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赔偿款壹拾贰万元。
2021年2月7日,辽阳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00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00元,减半收取14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1360.00元,原告***负担68.00元;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
2021年2月24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支付受害人***交强险限额赔付款、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2236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20)辽100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和解协议、收条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侵权人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使第三人受损害,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向侵权人追偿。本案原告人保辽阳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限额赔付款后,对醉酒驾车肇事的被告**享有追偿权。因死亡伤残赔偿金属于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故对原告人保辽阳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限额赔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保辽阳公司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因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人保辽阳公司对其不具有追偿权,因被告**赔偿受害人***12万元系自愿行为,发生于受害人***向本案原告人保辽阳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赔付款之前,协议内容明确了受害人***向原告人保辽阳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赔付的权利,且交强险的制定旨在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救助和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不是使醉酒驾驶行为人逃避侵权的法律赔偿责任或者降低违法成本,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诚大公司虽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且原告人保辽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诚大公司对于**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过错,故诚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赔付款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0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48.00元。应退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2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晨
附录: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