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792民初663号
原告:李某,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七段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腰脱术后(工伤)复发住院治疗107天,个人支付护理费12840元。出院后,被告不遵守法律规定,不予报销。2019年7月19日,原告将被告诉讼到法院。2019年8月9日下午13时,在松山法庭第五审判庭,被告无中生有,向法庭提出反诉,诬告、诽谤原告说:“2010年至今,李某工伤后向我公司借款用于工伤后的治疗,包括护理费、医疗费,目前尚欠我公司24196.12元,多次要求李某对账并且还款至今未果。”言外之意原告就是一名“老赖”。实际情况是:法律规定,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2010年至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确从被告借过钱用于工伤治疗。每次借钱结算都是被告安全处长***办理的,也就是常处长将钱借给原告,原告出院后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入院通知单、诊断书、剩余款一并交给常处长。一次一利索,没有任何纠纷。2010年至2013年8月1日之前,原告不欠被告一分钱。2013年8月1日以后,原告也没向被告借过一分钱,被告这种无中生有、诬告、诽谤原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一贯的做人老实、做事实在、奉公守法、刚正不阿的良好形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还造成了被告应付护理费12840元,三年多的利息损失1200多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2010年至今多次要求原告对账、原告欠被告24196.12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存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的书面材料中写明,原告在2013年8月1日之前不欠被告任何款项。
锦州热电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9)辽079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2.住院病案首页;3.证人证言;4.6份判决书、1份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对证据2.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给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在该案庭审中辩称,“2010年至今,李某工伤后向我公司借款用于工伤后的治疗包括护理费、医疗费,目前尚欠公司24196.12元,多次要求李某对账并且还款至今未果。”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做出(2019)辽079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李某护理费人民币1284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在执行阶段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后被告未再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出示***和***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某为人正直善良、乐于助人,是大家公认的做人老实、做事诚实、奉公守法、刚正不阿的人。现原告主张被告在(2019)辽0792民初15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名誉权造成了侵害,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民事主体对于自己的名誉享有保有的权利,有权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现被告在(2019)辽0792民初1536号案件中针对原告李某的诉求提出的答辩意见,并未造成人们对李某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并未对李某的名誉造成伤害。双方在该案的执行阶段已经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现该案业已执行完毕。且在该案件审结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明了在大家眼中,原告是一个品德高尚、正直善良、做人诚实、乐于助人、奉公守法、刚正不阿的人。因此,被告在(2019)辽0792民初1536号案件中的言辞并未造成人们对原告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