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7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6段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锦州家家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6段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有限公司、大商锦州家家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3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居公司”)在2016年没有获得被上诉人锦州热电的供暖服务。采暖合同的实际履行是以采暖公司提供合格的采暖服务为前提,被服务方才有义务支付采暖费用,而上诉人从未获得过被上诉人锦州热电的采暖服务。二、***出具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常理。***出具说明的时间并非供暖开始前也非供暖结束后,同时***没有能够代表上诉人的法律身份或授权。供暖期是每年的11月1日,申请供暖应当是在每年的10月份,且供暖费需要先交,而***在2016年12月30日供暖期过半的时间点出具承诺书,完全不符合常理,也不具真实性;更加矛盾的是在2016年12月16日公司信息发生变更,***不再是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无权代替公司出据任何说明;结合当时案涉商场正在进行装修,毫无供暖管道设施且不具备供暖条件,因此***出具的说明并非真实发生,喜来居公司在2017年12月才装修完毕,且在装修期间房屋内部根本没有供暖设施和管道,也不可能实现供暖,2016年根本不需要采暖,采暖费用无需支付也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并没有全面审查供暖合同是否真实发生,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是否真正提供了合格的供暖服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锦州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大商锦州家家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2015年是以***和***两位个人签订的合同,在2015年12月8日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成立后,当时与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后期变更的法人,***即使不是法定代表人也应当是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股东。
锦州热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2016-2017年度取暖费180654.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州市凌河南京路六段16号房屋为本案的诉争房屋。2004年4月15日,锦州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乙方)关于案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承租面积7600平方米;承租区域内乙方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可以部分出租、发包等方式对外招商。2015年12月11日,被告大商家家公司(甲方)与被告喜来居公司(乙方)关于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承租面积5800平方米;乙方承担租赁范围内与经营相关的全部税、费,如供暖、水、电等。自2004年至今,原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为案涉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又查明,2018年11月5日,锦州喜来居家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6日,被告喜来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再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大商家家公司向原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申请了2015年-2016年度的供暖报停。2016年-2017年度开始供暖恢复正常。2016年12月30日,被告喜来居公司负责人***为原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出具一张说明,载明:“我是喜来居家具的负责人***,因商场现在正在装修,大概会在三月末正式营业,业主的租金在三月份才能收齐。因此我保证在四月初一次交齐取暖费。”被告喜来居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被告喜来居公司拖欠2016年-2017年度供暖费180654.9元至今未缴纳。对此节事实,案外人***陈述喜来居公司拖欠2016年-2017年度供暖费180654.9元的事实存在,当年度是由其向锦州热电有限公司申请的恢复供暖,并由锦州热电有限公司开栓,此事下任法定代表人***均知情。另查明,大商锦州家家广场有限公司诉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辽0703民初159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大商锦州家家广场有限公司租金315000元、电费11610.9元、此款于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被告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大商锦州家家广场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100000元;二、如被告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项约定时间给付,则原、被告双方自动解除合同关系,原告大商锦州家家广场有限公司有权收回租赁场地,被告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5日前将租赁场地清空交还给原告大商锦州家家广场有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被告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三、其他无争执。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热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支付热费截止日期前支付热费。”本案中,被告大商家家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并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申请了2015年-2016年度的供暖报停。被告大商家家公司亦于2015年12月11日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喜来居公司自行经营,并约定取暖费由被告喜来居公司自行负担。后,被告喜来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缴纳2016-2017年度供暖费的书面保证,原告并实际为被告喜来居公司恢复供热,原告对被告喜来居公司为实际用热人已知晓,并未持有异议,至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热关系,故拖欠的2016年-2017年度供暖费180654.9元应由实际用热人被告喜来居公司负责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商家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喜来居公司辩称,2016年-2017年度正处于公司装修期间,没有发生供热事实,即使有供热也应向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喜来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书面保证及***本人向法庭的陈述可以证实案争当年度发生了供暖事实,且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责任承担,故被告喜来居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7年度供热费180654.9元;二、驳回原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原告锦州热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预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13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锦州喜来居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锦州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缴纳2016-2017年度供暖费的书面保证,同时该书面保证加盖了锦州喜来居家具有限公司公章,应能够认定2016-2017年度被上诉人锦州热力有限公司已实际为上诉人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恢复供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电合同关系,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理应向锦州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6-2017年度供暖费18065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其2016年没有获得锦州热电有限公司的供暖服务,2016年12月16日公司信息发生变更,***不再是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无权代替公司出据任何说明,***出具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常理,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在企业名称、性质及股东等变更前形成的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的效力及于变更后的公司,而公司变更法人名称、性质及股东等登记事项并不意味着公司终止而成立另一个公司,遂变更后的公司仍应继承原公司存续期间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并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锦州热力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7年度供热费180654.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元,上诉人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锦州喜来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