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热电有限公司

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与锦州某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某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3)辽079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某公司拖欠的2018-2019年度供热费154,011.7元”;2.改判驳回锦州某某公司诉请的2018-2019年度供热费154,011.7元;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一、一审法院对支付义务主体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案涉取暖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已明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2018及之后年度的取暖费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文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争议标的没有合同关系。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相关取暖费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该证据材料的举证质证在一审判决中未予体现,亦未在事实查明部分就缴费义务主体问题进行查实和说明;一审诉讼过程中,为便于查明付款义务主体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导致未能查明支付义务主体,并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裁判。如上诉人一审答辩及举证所述,某某公司是“某某”品牌店的加盟方,负责加盟店的投资、为加盟店提供案涉房屋。上诉人是“某某”品牌方和某某公司为履行加盟合同所成立的管理公司,实际上,管理公司仅从事加盟店的运营管理。本案中实际与供用热力事实有关的当事方为被上诉人与某某公司,理应由某某公司支付供热费,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情况下,即根据发票和付款记录判定上诉人为合同一方,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需提示贵院注意,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过直接向某某公司进行催收的证据材料,该催收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款项支付义务及相关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虽然在2017年度时,上诉人与热电公司签署过合同、支付过供热费,但该年度也是上诉人是听从某某公司安排,对相关合同、文件盖章并垫付款项。且在后续年度由于某某公司未与热电公司达成新的合同并确定价款,申请人就没有再与热电公司签订任何的协议,即使上诉人垫付了部分供暖费,仅仅系为了避免停暖造成更大损失。在一审判决中,人民法院未对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进行审查,直接作出“被告作为用热人”的定论是没有依据且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收费标准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和实际用热人之间对2018-2019年度计费标准没有达成合意,将上诉人垫付费用的行为视作对收费标准的认可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2018年-2022年的供热收费事宜从未达成过书面协议,亦未协商一致。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计价标准,并无合同依据、法律或政策依据,也不符合市场同行业商场供暖费用惯例和交易逻辑,其诉请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事实上已供热,为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人民法院应当就付费义务主体和计费标准这些问题均予以充分的审查认定。上诉人不是供暖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但基于与某某公司的加盟关系,上诉人需要在某某公司提供的房间内进行经营营业,如果某某公司和热电公司没有达成合意导致停暖,其结果对上诉人会产生影响,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提前垫付部分费用,是出于维持正常经营的无奈之举,既不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更不能作为对被上诉人强行擅自提高的标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援引的法条“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是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成立时间的规定,合同成立的前提及内含是: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和合同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是两个分别需要解决厘清的问题。合同的成立与否是大前提,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已经成立,那么就应基于合同已经成立的背景下,对于收费标准的认定再做认定和讨论。因此,对于计费标准的问题,是应在约定不明情况下确认一个合法、合理、能符合各方一致意思的收费标准,应当适用“约定不明”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则,而不是再机械套用“合同成立时间”的有关规定,上述法条在解决“关于收费标准问题”这一争议点上,没有适用空间,一审法院的适用和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直接以上诉人垫付部分供暖费的行为,视为对被上诉人提供供暖服务和收费标准的认可,这一结论极其武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出现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据此得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按该判决的逻辑,今后凡涉及金额争议的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进行了部分给付或找人垫付,人民法院就能直接推定该部分给付行为是对协商和争议中的计费标准进行了确认,这样的推论完全不合逻辑情理,并且背离民法关于合同成立和履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应首先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在2017年已经签署过书面合同文件,也应参照当时的约定计费标准进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后判如所请。 锦州某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已经全部的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应缴纳的2018年取暖费是954,011.70元,已经给付80万元,尚欠154,011.70元。也就是说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的收费标准是自愿协商的结果,按照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取暖费的收取应当是供热面积乘以单价,而上诉人所缴纳的取暖费是供热面积乘以单价乘以60%,这60%含基础热费的30%和热费30%,相当于给上诉人方打了6折,上诉人是受益的,所以说收费的标准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上诉人缴纳的取暖费是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而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2017年的供暖费经过我公司催缴、一审法院的调解、经过我公司的强制执行,至今还未予给付。对于某某公司的失信行为,于法于理我公司都不希望由某某公司来承担,请法院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取暖费2,425,547.77元;2.诉讼费由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甲方锦州某某公司与乙方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热用户采暖费按热计量收费的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太和区南广路68#承建的某某,本采暖季供暖面积为82,318.71平方米,现由甲方供热,双方就2017-2018年度采暖费按热计量收费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参照《辽宁省供热管理条例》、《锦州市供热管理办法》及有关供热技术规范,采暖费按热计量收费方式为基本热价加热计量热价,即应缴热费=基本热价+热计量表数值×热计量单价。二、经双方协商热计量单价为50元/GJ;基本热价按本采暖季按供热面积计算热费的20%收取。热计量单价根据市政府新文件调整。三、甲方负责热计量装置的安装、检定及日常维修。四、乙方供热面积82,318.71平方米,2017年10月25日前收取基础热费(按供热面积计算热费),并且缴纳不少于本采暖季热费的30%。…九、此协议有效期为一个采暖季,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已经交纳了2018年-2019年度供暖费80万元,2020年-2021年度供暖费17万元,2021年-2022年度供暖费50万元。其中,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名称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锦州某某公司,供暖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31日,价税合计伍拾万圆整,¥500,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7日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名称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锦州某某公司,供暖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31日,价税合计贰拾万圆整,¥200,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名称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锦州某某公司,供暖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31日,价税合计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名称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某某供暖有限公司,供暖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2021年3月31日,价税合计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2月26日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名称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某某供暖有限公司,供暖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2021年3月31日,价税合计贰万圆整,¥20,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名称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某某供暖有限公司,供暖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2022年3月31日,价税合计伍拾万圆整,¥5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锦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签订过《供用热力合同》,之后虽未再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锦州某某公司作为供暖单位已经实际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已实际接受了锦州某某公司的供暖服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在锦州某某公司已实际提供供暖服务的情况下,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用热人,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故对锦州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已经交纳了2018年-2019年度、2020年-2021年度、2021年-2022年度的部分供暖费,应视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一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主要义务,现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供暖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锦州某某公司有权收取取暖费的年度问题。根据锦州市热电供暖存量资产PPP项目合同,2019年开始锦州市人民政府授权由某某供暖有限公司承接了锦州某某公司的收费权利和义务。且根据锦州某某公司提交的供暖费交纳发票可知,仅2018年-2019年度销售方为锦州某某公司,之后年度的供暖费,销售方均为某某供暖有限公司。故本案中,锦州某某公司仅有权要求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度的供暖费。关于收费标准问题。锦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签订过《供用热力合同》,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按热计量收费方式。本案中,锦州某某公司主张自2018年度开始双方已口头协商变更成按房屋建筑面积乘以单价来收取,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虽抗辩不予认可,但其已经交纳2018年-2019年度、2020年-2021年度、2021年-2022年度的部分供暖费的行为,应视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一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主要义务,是对锦州某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和收费标准的认可。故2018年度供暖费应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计量收费方式计算,即供暖面积53,000.65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30元,再乘以60%(含基础热费30%和热费30%),扣除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已给付的供暖费80万元,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尚欠154,011.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锦州某某公司拖欠的2018年-2019年度供暖费154,011.7元;二、驳回锦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4元,由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锦州某某公司已预交26,204元,由锦州某某公司负担24,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还锦州某某公司1664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锦州某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民事调解书、某某热电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拟证明收费的标准是经过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其中民事调解书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即是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他作为两个单位的领导一直在与我公司洽谈供暖的事宜,非常清楚关于收费的标准,也是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但某某公司在履行案涉房屋2017年供暖费的缴纳上,作为失信一方至今还没有履行,所以不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2018年的取暖费。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只是某某公司在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某某热电才选择将某某公司作为被诉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但该民事调解书仅涉及2017年取暖费的履行,与本案诉争的2018年取暖费的收取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锦州某某公司自认按照2017年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约定,2017-2018年度供暖费共计87万元。上诉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供暖面积未发生过变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载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2018年-2019年度供暖费支付主体的问题。经查,该年度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被上诉人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上诉人实际接受了供暖服务并支付了部分供暖费用。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供暖费用支付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付款义务主体应为案外人某某公司一节,虽然就2017年-2018年度供热费问题,被上诉人曾通过诉讼方式向案外人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并最终达成调解,但被上诉人系基于案外人某某公司向其作出愿意承担2017年-2018年度供热费的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提出前述诉讼。现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案涉2018年-2019年度供暖费的支付主体仍为案外人某某公司并放弃对上诉人的追讨权利,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2018年-2019年度供暖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2017年-2018年度供热费双方约定金额为87万元。现被上诉人主张经双方口头协商,2018年-2019年度供暖费变更了计价方式,金额应为954,011.7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双方未就2018年-2019年度供暖费签订供热合同,被上诉人亦未就其此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2018年-2019年度供暖费金额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上诉人供热面积与2017年度一致的情况下,应参照双方2017年书面合同约定的价格87万元确定2018年-2019年度供暖费金额。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954,011.7元予以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已经支付80万元,尚欠7万元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3)辽0792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锦州某某公司拖欠的2018年-2019年度供暖费7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锦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4元,由上诉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被上诉人锦州某某公司已预交26,204元,由被上诉人锦州某某公司负担25,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还锦州某某公司75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23元,上诉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75.23元,应予退还205元。由被上诉人锦州某某公司负担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