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3民初1576号
原告:***,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现住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辽宁众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1号楼2单元1101室,统一信用代码91211400759126476G。
法定代表人:余奕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岳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锦辉、陈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于雅菲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20年9月23日和2021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宇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宇、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奕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主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业务。2017年3月,被告承建葫芦岛市渤海造船厂及整个新型总装生产线建设场地处的新型总装生产线建设项目模块实验车间及过渡水池工程时,将土建施工部分承包给原告(I期工程),双方签订《嘉日公司土建班组施工计件经济责任书》,对工程结构、工程施工范围、施工方式及工期、劳务价款及支付等项均作出详尽约定,该I期工程己经完工并结算,I期工程劳务费总价款为891,183.46元(税金已扣除),被告方己经支付原告771,685.00元。2018年6月,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地点的模块实验车间及过渡水池工程后期T型槽变更及增加土建部分工程时(II期工程),将工程又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嘉日公司土建班组施工计件经济责任书》,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人工费总造价一次性包死包干价格80万元。II期工程劳务费用(包括签证工及合同外工程)数额为823,400.00元,共计1,714,583.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31,881.99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2,701.4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282,701.4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以282,701.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一期工程劳务费和二期工程的劳务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我司外聘的项目经理赵某某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在签订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责任书时工程报量全部都是由赵某某一人进行核算和审批,由于赵某某与***互相串通,赵某某向我司虚假陈述工程量的报量,导致我司对工程量存在重大误解,因此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价款,如按照责任书中约定的价款进行给付,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另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455,301.99元,这与原告陈述的支付工程价款不一致,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对一期、二期工程的劳务费用总额进行了变更,说明原告本身对一期、二期的劳务费用总费用也是模糊的,前后不一致,所以本案对于一期、二期所干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是需要由原告举证进行工程结算鉴定,否则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曾向葫芦岛市龙港区公安局报案进行合同诈骗的立案侦查,葫芦岛市龙港区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将案件转回龙港区法院并提交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确认的事实如下,在施工中约定的工程量是估算的工程量,并非履行合同的标准,实际上起到的作用是确定单价。从嘉日公司给***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看,并没有按照包死包干80万的方式结算,而是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关于工程量的约定是预先估算的工程量,不以此作为结算的标准,因此推定***主观上不具有欺骗的故意,赵某某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并不负责项目工程量的预估工作,上述内容为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并且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中,***本人提到一期工程他主张欠5万元左右,本次主张的内容又发生很大的变化,前后矛盾,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承认公司给***打工程款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的,所以综合以上内容,我方认为刑事结论应由法院予以考虑,本案存在对工程量、工程结算数额原告主张的多次前后矛盾之处,所以本案启动鉴定程序是必要的,在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中,原告拒不积极配合,导致鉴定无法完成,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期工程的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不真实;二期工程中,关于模板的工程量已由总包方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规划建设部出具情况说明,模板工程量审计工程量为2827平方米,而非原告所称包死包干内容中的9000多平方米,如果原告主张包死包干,应当完成9000多平米的工作量,实际情况是整体工作量仅有2827平方米;本案在原告主张的一期、二期工程合同、劳务合同签订后,我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均是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一期已支付847556元,二期支付607745.99元,合计1455301.99元,远远超出其实际完成的结算量,本案原告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承建葫芦岛市渤海造船厂及整个新型总装生产线建设场地处的新型总装生产线建设项目模块实验车间及过渡水池工程时,将土建施工部分承包给原告(I期工程),双方签订《嘉日公司土建班组施工计件经济责任书》,并支付工程款847,556.00元,2018年6月,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地点的模块实验车间及过渡水池工程后期T型槽变更及增加土建部分工程时(II期工程),将工程又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嘉日公司土建班组施工计件经济责任书》,并支付工程款607,745.99元。两期工程款合计支付1,455,301.99元,2018年6月20日在第二期工程款结算中被告公司负责人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模板9410.69m²)签字确认一次性包干包死800,000.00元。第一次庭审后第二次庭审前工程总发包方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二期工程模板数量为2827m²。
同时查明,2018年6月20日之后被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有多笔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另查明,根据被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其公司项目经理赵某某涉嫌犯罪,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9年12月2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葫芦岛市龙港公安分局,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中,赵某某承认公司给***打工程款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的。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中提到一期工程他主张欠5万元左右,与本次庭审主张的内容不符,另原告对工程量、工程的结算数额也存在不符的情形。原2020年3月10日,葫芦岛市龙港公安分局认为此案不构成犯罪,应属民事案件,将案件移送回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被告的申请,我院委托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处两次摇号确定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结算值进行司法鉴定,均不能进行。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亦向原告***释明是否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司法审计。原告***亦表示不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嘉日公司土建班组施工计件经济责任书、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拨付凭证、情况说明、鉴定机构退卷函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嘉日公司土建班组施工计件经济责任书》中,一期二期工程款是否足额给付,实际产生的工程量是否真实,从庭审证据来看,首先原告依据2018年6月20日被告负责人余奕君的签字确认工程包干包死800,000.00元的证据是其在工程款模板9410.69m²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而工程总发包方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模板数量为2827m²。工程量存在严重差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瑕疵,经本院委托资质部门对工程量及结算值进行司法鉴定,两鉴定机构均不能鉴定。其次,在工程款给付过程中,2018年6月20日被告签字确认工程包干包死80万元,签字确认后被告还有多次多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依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第三,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笔录记载,赵某某承认被告公司支付给***工程款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的。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笔录中提到一期工程他主张欠5万元左右,与本次庭审主张的内容不符。第四,在庭审中,法庭向原告方释明是否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司法审计,原告表示不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的工程量。”现原告主张按9410.69m²为实际工程量,按800,000.00元包死包干结算工程款于法无据,其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得到本院的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英凯
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