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余奕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传伟,该公司预算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葫芦岛市分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刘光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柱,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硕,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葫芦岛市分行(简称农发行葫芦岛分行)与上诉人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日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装饰工程的总价款,即案件事实。一审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3830648.68元,并特殊约定最终造价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为准,是否由第三方进行了审结以及第三方如何进行的审计,一审没有查清;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始鉴定材料即有关材料价款的单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没有查清;上诉人农发行葫芦岛分行是否应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查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6,28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彦博
审判员 朱俊芬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洪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