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车某与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03民初2316号
原告:车某,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萌、刘宇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诉被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萌、刘宇阳,被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主营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等业务。2017年3月,被告承建葫芦岛市渤海造船厂及整个新型总装生产线建设场地处的新型总装生产线建设项目模块试验车间及过渡水池工程时,将土建施工部分承包给原告(Ⅰ期工程),双方签订《嘉日公司土建班组施工计件经济责任书》,对工程结算、工程施工范围、施工方式、工期、劳务价款及支付等项均作出详尽约定。该Ⅰ期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Ⅰ期工程劳务费总价款为846,182.96元,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771,685.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74,497.96元,因按照约定原告应承担3%增值税税金,所以Ⅰ期工程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9,112.47元(846,182.96元-771,685.00元-25,385.49元税金)。2018年6月,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地点的模块试验车间及过渡水池工程后期T型槽变更及增加土建部分工程时(Ⅱ期工程),将工程又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嘉日公司土建班组施工计件经济责任书》。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人工费总造价一次性包死包干价格80万元。原告如约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土建工程,另应被告要求在二期工程合同外,原告又为其完成部分土建工程,尚有5,800.00元人工费未付,现被告仅支付原告586,295.00元,尚欠人工费219,505.00元(800,000.00元+5,800.00元-58,6295.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总计为268,617.47元(49,112.47+219,50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268,617.47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一期工程劳务费和二期工程劳务费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我方申请对一二期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对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1,455,301.99元,与原告陈述的金额不一致,尤其是对二期工程所约定的工程量与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嘉日公司土建班组施工计件经济责任书》一份,在责任书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方式和工期及劳务价款及支付等内容。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责任书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的项目经理赵景波、项目经理宋付泉、工作人员郑友薇、舒适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按照结算单,被告应付人工费总计为846,182.96元,被告实际支付771,685.00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承担3%税金,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9,112.97元。
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嘉日公司土建班组施工计件经济责任书》一份,在责任书中约定了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方式和工期及劳务价款及支付等内容等内容,其中,人工费为一次性包死包干价格为80万元(项目部不再签署任何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等商务文件)。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的项目经理赵景波、项目经理宋付泉、工作人员郑友薇、舒适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按照责任书约定包死包干人工费为800,000.00元,在包干价格外人工费5,800.00元,被告方也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已经给付人工费58,6295.0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人工费219,505.00元,两期工程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268,617.47元。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其公司项目经理赵景波涉嫌犯罪,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9年12月2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葫芦岛市龙港公安分局,2020年3月10日,葫芦岛市龙港公安分局一此案不构成犯罪,应属于民事案件为由,将案件移送回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嘉日公司土建班组施工计件经济责任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一二期工程的工程量是否应当进行审计、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经过建设工程价格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一二期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项目经理赵景波、项目经理宋付泉、工作人员郑友薇、舒适)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后由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工程量已经达成结算协议,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准许;第二,关于人工费的数额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人工费的问题,按照双方的结算单等协议计算,一二期工程中,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68,617.47元,按照责任书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拖欠的人工费;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人工费给付之日止,以未给付人工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268,617.4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人工费全部给付时止,以未给付人工费数额为基数,按年利6%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波
人民陪审员  张旭萍
人民陪审员  李明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