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奕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生,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以及嘉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和计算方式应以保险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判决明显违背本案保险合同约定。
嘉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意外伤害、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程名称为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科技交流工作站装饰工程,工程地址为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万/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40万/人。2016年10月16日,嘉日公司员工张贵明在船厂科技交流工作站拖曳车中不慎将左手中指、无名指、食指夹入,将三指勒掉,伤后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手指开放性损伤。张贵明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此次事故中张贵明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5,316.50元,双方当事人就张贵明损害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嘉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保险公司向嘉日公司支付保险金185,316.50元;二、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意外伤害、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程名称为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科技交流工作站装饰工程,工程地址为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万/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40万/人,在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2016年10月16日,嘉日公司员工张贵明在船厂科技交流工作站拖曳车中不慎将左手中指、无名指、食指夹入,将三指勒掉,伤后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手指开放性损伤。张贵明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张贵明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0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护理费972.00元(39,261.00元/年×9天)、残疾赔偿金131,504.00元(32,876.00元×20年×20%)、误工费28,905.00元(6,150.00元/月×141天)以上各项合计185,344.00元。另查明,嘉日公司与张贵明签订转账支付授权书,在授权书中载明:张贵明同意将保险理赔款全部支付给嘉日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意外伤害、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嘉日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即单位员工(保险事故中的伤者)签订转账授权书后,依法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理赔款的权利;第二,关于张贵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主张,保险公司与嘉日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属于保险金给付范围,故嘉日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余损失属于被保险人发生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与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54,567.00元。二、驳回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00元,由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9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嘉日公司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其员工张贵明在工作中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保险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按照交通事故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确定保险公司支付张贵明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冬梅
审判员  赵明航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诗茜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