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403民初2428号
原告梁某,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金某,男,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余某,男,个体,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梁某、金某诉被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日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金某、被告嘉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金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做工程,工程名称是92493部队1号楼工程,地点是葫芦岛市92493部队营区内,工程内容是主体新建,二原告做的工程主体即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及二次结构初装修包工包料。该工程总承包人工程公司从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后勤部承包了全部工程;工程公司又非法转包给嘉日公司,实际是嘉日公司挂靠工程公司;嘉日公司又转包给卢某,收取工程结算价款6%的管理费,卢某在承包后工程做到正负零就没钱做不下去了,经嘉日公司同意又转包给了金某,金某享受原卢某与嘉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三方共同签订了内部协议。该工程由梁某、金某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的施工。2011年11月16日,在工程施工尾期第一被告强行原告离场,2011年12月5日,我方开始现场工程物资出场,但被告强行扣押我方施工全部物资及办公用品,当时已报警,警察认为是民事纠纷未处理,要求到法院起诉。被扣物品部分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没有签字确认的现场其他材料物资我方已现场拍有照片。现在物品已经被二被告占用使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物品价值1626611.00元并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公司系嘉日公司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假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嘉日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事件经过如下:2011年3月31日,答辩人与卢某签订协议书,由卢某承建部队1号建设项目的土建、水、暖、电气管线图纸内容,合同价款2300万元,合同单价以投标时的单价为准。2011年7月12日卢某因资金问题退出,将该项目一次性转让给原告金某,对卢某与答辩人原来所签协议内容金某表示认可。三方重新签订了内部协议,继续履行1号建设项日。合同要求原告金某方在2011年7月25日前必须须完成2层,整体工程10月1日之前达到暖封闭,11月1日达到验收条件。在原告履行协议期间,各项工种人员不到位,严重延退进度,多次受到部队方面的严重警告。不得已,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11年11月16日给原告下发《终止履行合同通知》,要求撤离现场,确确认截止到11月15日的工程量结点,双方对帐后按合同约定方式结算。《终止履行合同通知》下发后,原告不进行正常的对账结算,而是做出带其留守人员在工地阻止答辩人接手施工、将部队供应物资拉出工地变卖等种种不正当行为(龙湾边防派为保证部队1号工程顺利完成,答辩人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份代为支付了原告金某拖欠的民工工资、部份原料款,累计向原告支付和垫付的工程款为2000多万元。(2)原告所说的扣留物资的情况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离开现场时已经是能拿的拿、能拉的拉,甚至连部队甲供的钢材拉出施工现场变卖。且当时一些施工设备系答辩人借资给原告所购置,在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而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仅1518万(司法鉴定结论已出具),答辩人已支付了2030万,已经多支付了500多万元。2、答辨人已经是第三次重复诉讼。明显系恶意诉讼。(1)二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已经由法庭组织对账且委托了司法鉴定,鉴定定结论出具后二原告发现鉴定结论是答辩人不仅不欠工程款,且已多支付了500多万,于是拖欠鉴定部门鉴定费,撤诉了。案号为2012年葫未民初字第2号。(2)二原告又于2016年3月8日以相同案由诉至龙港区人民法院,又因为不交诉讼费用及鉴定的问题,又撤诉了。案号为(2016)辽1403民初313号。本次已是第三次恶意诉讼。3、答辩人强烈要求贵院先行追缴(2016)辽1403民初313号案件二原告缓交的诉讼费70210元,否则答辩人不同意继续审理。贵院不应纵容这种恶意的行为。(2016)辽1403民初313号案不符合缓交诉讼费的条件。
被告工程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物资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占有或使用原告所说的物资,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请求物资价值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系恶意诉讼,原告本次已经是第三次诉讼,前两次均已经过庭审,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嘉日公司与案外人卢某签订协议书,被告嘉日公司将其从被告工程公司分包来的位于92493部队1号建设项目的土建、水、暖、电气管线图纸包括所有内容的工程转包给卢某;2011年7月12日,卢某、原告金某及被告假日公司代表签订内部协议,卢某将分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原告金某;2011年9月22日,二原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二人合伙经营金某分包的工程。后期由于工程进度问题,二原告与被告嘉日公司发生分歧,被告嘉日公司给原告下发《终止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撤离现场。因被告嘉日公司有为原告垫付款、偿还材料等情况,双方未进行清算,所以在原告撤离现场时,被告嘉日公司未让原告拿走其物资。二原告曾于2014年、2016年两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但两次均撤回起诉。现二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扣物资款16266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施工合同、协议书、裁定书、被扣物品清单、庭审笔录、财务账、借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扣物资款1626611.00元,对该价值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经示明,对此原告又不要求鉴定,故此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只是合同纠纷当中的一部分,该请求与合同纠纷当中的其他部分相关联,如若处理该请求,应在合同纠纷当中一并处理,不能抛开其他因素而单独审理该项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40.00元,由原告梁某、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怡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