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2民初1890号
原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奕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景波,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工程项目经理,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张丽荣,均系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景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被告赵景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张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葫劳人仲字【2020】第0018号裁决书,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赵景波任何款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景波于2020年1月21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支付养老保险25000.00元。2、请求支付二建注册费6000.00元。3.主张劳动报酬73000.00元。4、主张失业金10000.00元。5、主张照顾母亲支付10000.00元。原告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对其他诉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裁决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节假日工资10000.00元,葫芦岛市嘉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裁决错误,我公司不应支付。理由如下:1.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赵景波全部劳动报酬。赵景波与我公司自2019年3月27日口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工资已经全额汇至赵景波的尾号1719工商银行卡中。赵景波离职时已确认工资正常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离职时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明确:工资正常发放。赵景波在《员工辞(离)职审批表》中申明:双方无劳动合同方面的其他任何争议及诉求。此处为赵景波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2.赵景波工资包括两部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赵景波工资包含两部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赵景波在公司是项目经理职务,由于岗位的要求工作时间不确定,因此绩效工资比较高,其绩效工资已经远远超出了节假日工资水平。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赵景波主张的节假日的工资不应予以支持,望贵院依法撤销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葫劳人仲字【2020】第0018号裁决书,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赵景波节假日工资。
被告赵景波辩称:1.原告应至少补发答辩人节假日工资10000.00元。答辩人自2016年1月2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直至被原告强迫终止劳动关系,一直在工地一线,加班加点,少有休息时间。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2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至少补发答辩人节假日工资10000.00元。2.原告应支付答辩人扣发工资23460.00元。答辩人与公司约定的工资为12500.00元/月,但2019年3月至9月,每月支付12000.00元/月,2019年10、11月每月支付2520.00元。应当支付拖欠工资500.00﹡7+(12500-2520)﹡2=23460.00元。3.原告应支付答辩人2019年度建造师注册费用600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并将二级建造师资质让原告招投标使用,原告负责答辩人每年建造师注册费用6000.00元。但是,原告并未支付答辩人2019年度建造师注册费用6000.00元。4.原告应支付答辩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00元。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答辩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00﹡4=50000.00元。5.原告应按照标准支付答辩人未交失业保险损失。由于原告未按规定自2016年起,为答辩人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到2020年1月,答辩人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原告应按照标准支付答辩人未交失业保险损失。6.另外,原告未与答辩人于2016年签订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支持11个月工资137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景波于2016年到原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做项目经理,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社会保险。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向原告提交了离职报告,载明“由于个人原因离职”。2019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同日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双方自愿,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日被告离职。2020年1月21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6年、2017年、2018年半年的五险一金费2500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级建造师注册费600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73000.00元(2019年3月27日至9月27日之间6个月*500.00元/月=3000.00元;2019年10月、11月的2个月*10000元/月=20000.00元;2019年12月、2020年1月、2月、3月工资的4个月*12500.00元=5000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10000.00元;(5)请求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节假日扣发工资10000.00元;(6)请求被申请人补发扣发申请人的工资10000.00元。2020年4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葫劳人仲字[2020]第001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节假日工资1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000.00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二、对申请人的其它诉求,本委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葫连劳人仲字[2020]第0018号裁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且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离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知,原告“由于个人原因离职”,“双方自愿,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虽原告主张其是被迫所签,但其未提供可资采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工资等款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赵景波支付任何款项。
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赵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赫 牛
人民陪审员 王艳菊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