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403民初2128号
原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段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2,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段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2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意外伤害、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程名称为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科技交流工作站装饰工程,工程地址为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万/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40万/人。2016年10月16日,原告员工张贵明在船厂科技交流工作站拖曳车中不慎将左手中指、无名指、食指夹入,将三指勒掉,伤后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手指开放性损伤。原告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此次事故中张贵明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5,316.50元,原告与被告就张贵明损害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5,316.5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医疗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限额为4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此险种至赔付原告单位受伤员工张贵明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并不属于此险种的赔付责任。这是原告为单位的员工工作投保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是特殊险种,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项目并不相同。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伤残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400,00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残疾赔偿金为40,000.00元(400,000.00元×10%=40,000.00元),综上,被告应依法赔付伤者张贵明合理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不属于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责任,依法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意外伤害、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程名称为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科技交流工作站装饰工程,工程地址为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院内,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万/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40万/人,在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2016年10月16日,原告员工张贵明在船厂科技交流工作站拖曳车中不慎将左手中指、无名指、食指夹入,将三指勒掉,伤后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手指开放性损伤。原告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员工张贵明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0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护理费972.00元(39,261.00元/年×9天)、残疾赔偿金131,504.00元(32,876.00元×20年×20%)、误工费28,905.00元(6,150.00元/月×141天)以上各项合计185,344.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员工(伤者)张贵明签订转账支付授权书,在授权书中载明:张贵明同意将保险理赔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支付授权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意外伤害、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即单位员工(保险事故中的伤者)签订转账授权书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理赔款的权利;第二,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属于保险金给付范围,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余损失属于被保险人发生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与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54,56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0.00元,由原告负50.00元,由被告负担3,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波
人民陪审员 张丽敏
人民陪审员 张旭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