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大连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2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办事处龙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丽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绕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南路七小区综合楼308号。
法定代表人:薛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淑红,鞠洋,公司员工。
上诉人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04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被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大连嘉运电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总计:32720元。与事实的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货物合同。双方并没有签署任何合同文本。都是原告单方自认的合同及业务发生量。应该按照合同证据裁决。2、被上诉人状中所述货款及维修款共计:42520元,要求被告支付提供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该笔诉状所记的款项,有讹诈的意图,证明该原告的证据不可以采信。3、判决中所说的工作邮箱进行业务往来不存在,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工作邮箱给原告,也没有通过手机拍照等方式与对方进行发送往来。4、关于说被上诉工作人员与上诉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上诉代理人当庭也给予否认,并不是所说未明确表示否认。认为所说的聊天记录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编造的记录不允承认,并当庭给与否定了。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解释是不存在。
大连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大连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维修款共计4252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期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7月22日《采购确认单》复印件,收货地点: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区望海办事处龙海工业园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接货联系人:李纯文。《采购确认单》中载明金额为6650元。对于《采购确认单》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6月16日《送货签收单》复印件两份,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4日的《送货签收单》复印件,2016年7月8日和2016年6月30日《维修送货签收单》复印件,以及原告工作人员鞠洋与被告工作人员姜绕东的关于催收货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催款函。另查,原告提供的前述签收单,接收人均为李纯文。被告认可事发时李纯文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处于异地的两家公司,双方之间通过工作邮箱进行业务往来,报价单、采购单以及签收单等交易凭据多通过电子邮件或是手机拍照等方式进行发送,在争议发生前双方以上述方式已经完成了几笔交易业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6年6月-8月间拖欠的备件款12420元和维修款203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采购确认单》、《维修送货签收单》和《送货签收单》的复印件、催款函、报价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但其除口头抗辩外,未能提供据以支持的证据,且对于原告工作人员鞠洋与被告工作人员姜绕东的聊天记录,被告代理人姜绕东经法庭询问,并未明确表示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对于原告陈述的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以上情形,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事实存在。判决:一、被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总计3272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及维修费32720元。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被上诉人举证《采购确认单》、《维修送货签收单》和《送货签收单》的复印件、催款函、报价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后,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充分举出反证反驳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依据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采购确认单》、《维修送货签收单》和《送货签收单》的复印件、催款函、报价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上述举证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及维修款合计32720元未见明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建勇
审判员  朱隆升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宫剑
书记员杜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