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159号
原告:大连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南路七小区综合楼308号。
法定代表人:薛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淑红,鞠洋,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办事处龙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丽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绕东,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电子公司)与被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运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淑红、鞠洋,被告华宇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运电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底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备件及维修服务,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及维修款。期初双方合作愉快,被告能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但2016年6月开始被告迟延付款,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及维修款共计42520元,其中9800元的维修部件没有发货,扣除后尚余327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曾于2018年10月22日发送正式函件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仍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维修款共计4252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期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及维修款,该笔款项不成立。我公司并没有收到所说的货物及维修配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收到证明人已不是我公司授权的接货人。我公司经核实没有查到跟原告签的合同,也没有收到货物及维修配件。我公司与原告间没有签订合同,并经多方人员检查没有发生该笔业务,所以我方不认为该笔业务发生。我公司并没有同对方签署任何合同及协议,原告的诉求,我单位不予承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7月22日《采购确认单》复印件,收货地点: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区望海办事处龙海工业园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接货联系人:李纯文。《采购确认单》中载明金额为6650元。对于《采购确认单》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6月16日《送货签收单》复印件两份,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4日的《送货签收单》复印件,2016年7月8日和2016年6月30日《维修送货签收单》复印件,以及原告工作人员鞠洋与被告工作人员姜绕东的关于催收货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催款函。
另查,原告提供的前述签收单,接收人均为李纯文。被告认可事发时李纯文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购确认单等载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处于异地的两家公司,双方之间通过工作邮箱进行业务往来,报价单、采购单以及签收单等交易凭据多通过电子邮件或是手机拍照等方式进行发送,在争议发生前双方以上述方式已经完成了几笔交易业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6年6月-8月间拖欠的备件款12420元和维修款203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采购确认单》、《维修送货签收单》和《送货签收单》的复印件、催款函、报价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但其除口头抗辩外,未能提供据以支持的证据,且对于原告工作人员鞠洋与被告工作人员姜绕东的聊天记录,被告代理人姜绕东经法庭询问,并未明确表示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对于原告陈述的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以上情形,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事实存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总计3272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嘉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营口华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美慧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