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五终字第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大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2012年8月2日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工程师,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年薪150000元,月工资12500元。工作期间,被告克扣原告2012年8月至10月的工资4500元,拖欠原告2012年11月、12月工资。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2013年3月21日,原告因向被告讨要工资而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直到2014年3月20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原告诉讼不超过仲裁时效。现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8500元(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12500-8000)元/月×3="13"5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9日:(12500元/月×2="25"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6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大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并非要求赔偿收入损失。原告的该诉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应认定为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审理的新请求,应当不予审理。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主张我公司拒不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其受到了45000元损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我公司存在拒不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实际发生损失的数额、我公司行为及原告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并非我公司拒不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自行离开公司未再到岗工作,对此原告在本案仲裁庭审过程中已予以自认,仲裁裁决书也做出认定。故原告延迟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自身存在过错,无法要求我公司赔偿。原告就工资收入损害赔偿而主张额外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
2012年12月22日,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妻子***(系被告处档案管理员)自2012年12月22日起也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负责保管被告的档案,但其未到被告处交还工程档案。2013年1月左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工资,数额从最初索要的150000元逐步降至55000元,并称档案待***病愈,且公司支付工资后交还,双方协商未果。
2013年1月14日,被告的人事经理***到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报案,称原告及***敲诈勒索被告。2013年2月1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对***举报原告及***敲诈勒索一案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3月21日起,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对原告及***执行了取保候审措施。2014年3月21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因取保期限已满,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29日拖欠的工资385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6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2015)第7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所诉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就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则原告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3年1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仲裁时效中断,则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1月31日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因公安机关对其执行取保候审措施,诉讼时效中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本案中,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保护的权利人是被告,而非原告,则原告不适用该条规定,且原告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期间,并未失去人身自由,有能力主张民事权利,故原告提出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原告的主张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根据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和立法本意,公安机关针对上诉人拖欠工资问题进行刑事立案,上诉人亦在侦查阶段提出解决工资问题,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中断,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大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1、上诉人的主张确实已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2、上诉人自己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3、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失去人身自由,有能力主张民事权利,但是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导致自己权利的灭失,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因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提出之日起中断。本案中,系被上诉人的人事经理在2013年1月14日到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报案,称上诉人敲诈勒索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因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而中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诉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3年1月,因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向被上诉人主张欠付的工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最迟应于2014年1月31日申请仲裁,但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才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