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14执异81号
申请人:大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汪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盘锦赛格超级信息网格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滨沿海经济区鑫汇隆工业园A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赛格超级信息网格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滨沿海经济区鑫汇隆工业园A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坤,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奎,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筑成公司)与被执行人盘锦赛格超级信息网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赛格公司)、辽宁赛格超级信息网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赛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恒远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6)辽14执4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执。
本院查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盘中民一合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大连筑成公司与辽宁赛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盘锦赛格公司与辽宁赛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大连筑成公司工程款20,780,601.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盘锦赛格公司与辽宁赛格公司共同赔付大连筑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拖欠工程进度款以10,878,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起止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20日;四、大连筑成公司对诉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盘锦赛格公司与辽宁赛格公司将本案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后,大连筑成公司将涉案的全部工程档案资料提供给盘锦赛格公司;六、驳回大连筑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盘锦赛格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盘锦赛格公司与辽宁赛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民一合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二、变更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民一合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盘锦赛格超级信息网格有限公司及辽宁赛格超级信息网格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后10日内,将全部工程档案资料交付给盘锦赛格超级信息网格有限公司。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大连筑成公司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辽执监57号执行裁定,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由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辽14执48号。
另查明,甲方(债权出让方)大连筑成公司与乙方(债权受让方)大连恒远建设公司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债权转让内容。1.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债务人盘锦赛格超级信息网格有限公司、辽宁赛格超级信息网格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1.2转让债权的依据及债权内容为: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民一合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该案执行程序中与该债权相应或相关的内容。1.3对债务人的执行金额:截至2018年5月30日,执行标的总额约为31,988,352.00元,其中包含本金20,780,601.94元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执行标的总额以执行法院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1.4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第二条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2.1甲乙双方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0万元。2.2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500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到法院办理变更申请执行人手续后3日内付清余额。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标的债权从甲方转移至乙方。由甲方或乙方通知债务人。当日大连筑成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知了债务人盘锦赛格公司和辽宁赛格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民一合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执监5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执、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申请人大连恒远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6)辽14执4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证实,申请执行人大连筑成公司与申请人大连恒远建设公司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盘锦赛格公司和辽宁赛格公司上述转让债权情况。综上,申请人大连恒远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6)辽14执4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大连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辽14执4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志远
审判员 李跃杰
审判员 孟宪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欣妍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