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502民初1380号
原告:本溪溪钢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33号109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本溪溪钢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溪钢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9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2018年左右,被告对屋内上下水管道私自违规改装,导致水管多次出现漏水情况,本次诉讼为第三次漏水。2020年3月4日夜间,被告家中自来水水管破裂,导致原告办公室内电脑、办公家具、大白、地板等被淋泡受损,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房屋在原告楼上。2020年3月4日,被告家中水管破裂,造成原告的财物被淹而受损。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跑水造成的物品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无异议部分为7870元,有异议部分为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价格评估结论书、照片、视频、报警情况登记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家中水管漏水导致原告财物损失,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的认定,无异议部分7870元,予以支持,有异议的老板椅200元和大白400元,确因本次跑水受损,予以支持,未予鉴定的呼吸器检测仪和一氧化碳报警器,原告以外包装有水印而无法退货要求赔偿,经现场查看,机器完好未受损,已是拆封状态,是否已经使用不能确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赔偿呼吸器检测仪和一氧气化碳报警器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470元、鉴定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本溪溪钢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470元和鉴定费500元,共计8970元;
二、驳回原告本溪溪钢安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