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3323民初19号
原告:丹巴华玲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章谷镇三岔河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南路300号1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丹巴华玲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原告丹巴华玲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丹巴华玲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巴华玲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丹巴华玲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