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沪0106执1745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5)沪0106民初460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643,532.48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11,672.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算;以1,109,883.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算;以221,976.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2.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立案后,于2026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发送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同年3月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及其他财产。另,本院委托慈溪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财产。
2026年5月22日,由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目前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钱款,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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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