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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5656号 原告:XXXX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XXX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XXXX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收票人为被告二XXX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后被告二将票据背书给了XXXX空调有限公司,XXXX空调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开户行中国银行XXXXX支行进行收款,但被告一的开户行在2022年7月5日以“存款不足”的名义退回票据。被告一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法应当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被告二作为背书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案涉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票据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66529元及利息(以6652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金额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XXX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0日,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6652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0日,收款人为被告XXX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之后,被告牡丹江德威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XXXX空调有限公司,XXXX空调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了给原告,原告为该汇票的持票人。 另查,受新冠疫情影响,原告公司所在区域于2022年3月28日开始被封控,于2022年6月底被解封,原告遂到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兴业银行XX分行办理提示付款业务,并委托中国银行XXXXX支行收款,2022年7月5日,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兴业银行咸阳分行以付款人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不足为由做退票处理。 原告于2022年12月21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提交了本案诉讼材料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于当天审查通过。 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退票理由书、情况说明、网上立案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取得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原告为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其有权对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作为背书人的被告XXX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请求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6529元及以66529元票据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请求被告XXX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票据金额66529元及利息(以66529元票据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7月5日起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XXX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XXXX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98元,由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