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巴彦淖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02民初749号 原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央空调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中央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中央空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某中央空调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3467.73元;2.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某中央空调公司支付利息,以13467.7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票据到期的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金额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6日,原告某某中央空调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就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发生的赶工费用向原告某某中央空调公司一次性支付赶工奖13467.73元,支付时间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收到符合其要求的合法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2019年10月17日,原告某某中央空调公司就上述赶工费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3467.73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某中央空调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XX),该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9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4日,票据金额13467.73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肆佰陆拾柒元柒角叁分),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9月24日。2021年9月24日、9月28日,原告某某中央空调公司分别就案涉汇票发起提示付款,均被拒绝付款,拒付原因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2023年8月26日,原告某某中央空调公司就案涉票据通过网上立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核予以通过,同年9月14日,原告某某中央空调公司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本院邮寄立案材料,于9月18日被本院签收。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21年9月24日到期,原告某某中央空调公司于2023年8月26日通过网上立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票据权利,原告某某中央空调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对案涉汇票仍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案涉汇票已到期,原告某某中央空调公司于汇票到期当日即向出票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发出了提示付款的申请,银行也已经受理,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某某中央空调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3467.73元,并以13467.7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票据金额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票据款13467.73元及利息,利息以13467.7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如逾期报告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