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305民初4905号
申请人:临淄区某,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天齐路76-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5MA94XXT872。
经营者:***,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636号金茵生活区4号楼5单元301号,身份证号码:3703051980********。
被申请人:济南元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54494991J。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临淄区某与被申请人济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临淄区徐家建材综合经营部于202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济南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临淄区某以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保险保单保函为该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临淄区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济南某公司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对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
案件申请费1570元,由申请人临淄区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