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22民初3001号 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窑口镇窑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69573765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鼎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十里墩镇军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6635734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0126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301260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25日起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3、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寿县寿州古城游客集散中心景观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承建商,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货物的价格、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尽的约定,尤其是在供货结束补签的第二份合同上确认了原告供货总金额为751260元,2021年供货结束以来,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01260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具状起诉,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益东建设公司辩称,欠货款301260元属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5月2日,益东建设公司(甲方)与永固建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寿县游客集散中心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寿县新城区;混凝土工程价款合计751260元: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拨款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给乙方货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每日按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永固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益东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供货总金额为751260元。益东建设公司向永固建材公司共支付货款450000元,下欠货款301260元至今未付,益东建设公司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业主已向益东建设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文件、打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法律保护。本案中,永固建材公司与益东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永固建材公司如约向益东建设公司承建的寿县游客集散中心景观工程提供该项目需要的混凝土,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通过结算,益东建设公司尚欠永固建材公司的混凝土款301260元。益东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固建材公司要求益东建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上未载明具体付款时间,本院确定利息自2025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1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1260元基数,自2025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寿县永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0元(原告预交5819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30元,由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