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5164765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20)赣0924民初1599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工集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发货地、收货地均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其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无法确定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永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永固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永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为合同履行地,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依据原告收货、被告发货等情况推定合同履行地为宜丰县工业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工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影响本案的结果。
综上,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