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

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4民初514号 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51647656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01000元及自2019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54270元,共计255270元,直到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被告承包了宜丰县体育馆地面和二中老校门口地面施工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却一直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我和永固公司没有签书面的合同,欠的只是货款,并不是借款,利息不应该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宜丰县二中老校门口(宜丰进修学校)及体育馆地面硬化工程,委托其哥哥**在施工现场负责,后因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永固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6月24日、7月11日向原告永固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96立方、114立方、218立方用于体育馆地面硬化工程建设,货款共计181240元。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永固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47立方用于二中老校门口地面硬化工程建设,货款19740元。2020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永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永固混凝土款合计201000元,端午节还清,从2019年9月3日开始计息,月息1.5分”。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永固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账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永固公司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订立了口头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永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与原告永固公司对账并出具欠条,承诺按期付款,后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永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永固公司在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分四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直至2020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才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自此之后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其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为2020年1月25日。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以2020年1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本院酌定为30%),即5.395%【4.15×(1+30%)】计算。其中,2020年1月25日至2021年3月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1928.3元(201000×5.395%÷12×13+201000×5.395%÷360×6)。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1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1928.3元,共计212928.3元,并给付自2021年3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395%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负担4279元,其余851元由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书 记 员 钟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