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1民初4680号
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5164765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16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欢欢,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西建安公司、***共同向宜***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1609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江西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西建安公司承建江西省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开发的铜鼓县茶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期间从原告处采购了混凝土。2020年11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对价款做了详细约定,***在合同上签字,江西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后,宜***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12月22日宜***公司在供应混凝土款项达到100万元时向***提出按双方合同约定满了100万元江西建安公司应该付款否则宜***公司有权停止供应,但***说如果宜***公司停止供应混凝土造成重大损失责任由宜***公司承担,而且还说***正在和开发商春***公司办工程款支付手续工程款马上到位就付,所以宜***公司只有继续按***要求供应混凝土。2021年1月6日,***也提供了一份《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复印件给原告说开发商春***公司马上就会支付780万元工程进度款,让宜***公司放心。该表确实是经过了工程造价师及监理公司确认且开发商春***公司**认可支付780万元进度款,但是开发商春***公司迟迟未支付进度款最终因资金链断裂在2021年1月14日左右被迫停工。2021年2月5日,宜***公司和***结算,宜***公司向江西建安公司该项目地工供应了1609760元混凝土,江西建安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宜***公司多次要求向江西建安公司付款,但建安公司却说***才是工程实际承包人,然后找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款项。原告没有办法,只有起诉了江西建安公司,但江西建安公司却以***是实际承包人及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宜***公司当庭表示因江西建安公司之前没有付款意思所以没有开发票,宜***公司同意马上开具发票给江西建安公司,但是宜***公司在开具发票后联系江西建安公司说送发票过来,但被告却说他们不会收发票,还说万一弄丢了发票他们不负责,而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宜***公司认为:宜***公司已按合同供应了1609760元混凝土,江西建安公司在项目被叫停后理应向宜***公司付清欠付的混凝土款,但江西建安公司结算后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明显违约;因***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宜***公司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支持宜***公司诉请!
江西建安公司辩称:1、***实际为江西省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是作为签订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仅有与宜***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并没有代表江西建安公司履行案涉合同及与宜***公司办理货物验收和货款结算的权利。合同约定签收货物应当由指定收货款人***签名并加盖江西建安公司印章,宜***公司提供的259**货单中没有加盖江西建安公司印章,且其中266070元是他人签收,1300元无签收人,价值40320元的C30P6的送货单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价格,故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江西建安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办理有效的验收,且违反了合同第2.6条的约定,在累计所欠货款超过100万元后,在未得到江西建安公司的同意下继续供应材料江西建安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混凝土的责任。2、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但根据宜***提供的供货结算单,其中233340元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此部分款项与江西建安公司无关。此后,***无权代表江西建安公司与宜***公司办理结算,宜***公司未提供发货1609760元的相应凭证,同时结算单中计入了强度等级C30P6混凝土,金额为273600元,此部分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3、宜***公司提供的259**货单中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即使江西建安公司支付货款,但宜***公司未根据案涉合同第2.2条的约定向江西建安公司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故江西建安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江西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证明:2020年11月2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合同,***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建安公司**,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二:《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复印件:证明:2021年12月22日原告供应达到100万元要求被告付款否则要求停止供应时,被告***说正在和开发商办付款手续工程款马上会到并于1月6日提供了一份开发商**同意支付780万元的进度款申请表,所以原告超过100万供货是当时经过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意的,被告建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三: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供货、结算单:证明:2021年2月5日,原告和被告***结算,截止2021年1月13日止原告向被告建安公司该项目地工供应了1609760元混凝土,送货单按照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的。
证据四:青山湖法院(2021)赣0111民初3071判决书:证明:1、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了***是实际施工承包人,***和建安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在开庭时表示同意马上开具发票但被告却不同意接收原告的发票,法院还是以未开具发票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证据五: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在开庭后开具了1609760元发票,但原告联系被告要将发票送过去或邮寄过去时被告明确表示会拒收并表示发票丢了不负责,原告没有办法只有再次起诉。
江西建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江西建安公司承建江西省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开发的铜鼓县茶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宜***公司陆续向该项目提供混凝土,江西建安公司的员工***对材料均进行了签收。2020年11月24日,江西建安公司(甲方)与宜***公司(乙方)签订《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铜鼓县茶文化产业园项目混凝土的采购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合同。第一条:1.1:乙方按甲方确认的下列采购清单,向甲方交货。总金额480万元;第二条:...2.2: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2.5:乙方同意甲方付款方式为本月送货于下月结算,开齐发票,次月支付上月结算材料款项的85%。送齐工地所有材料一个月内支付10%,剩余5%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2.6:甲方在货款支付期限内累计所欠货款不得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一旦超过此限额,乙方不得供应材料,如乙方继续供应材料,甲方不予以认可。第四条:4.3: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后,应及时向甲方办理验收手续,并由甲方有权验收的人签名加盖签收章进行验收,甲方指定的验收人为***,有效印章为();非甲方指定验收人、有效印章签收的验收证明均属无效,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江西建安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宜***公司在乙方处**。签订合同后,宜***继续向工地提供混凝土。截至2021年1月13日共提供了价值1609760元的混凝土,其中***签收的金额超过100万元。2021年2月5日宜***公司与***对混凝土的供应数量与金额进行对账,经对账,自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1月13日累计混凝土方量合计3520方,累计金额1609760元。此后,江西建安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宜***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宜***公司运送的1609760元货物是否均是江西建安公司购买。第一、***签收是否代表江西建安公司。合同第4.3条约定了“由甲方有权的验收人签名加**签收章进行验收,甲方指定的验收人为***,有效印章为()。在合同中虽然表述了验收人签名加盖签收章验收,但协议中没有载明有效印章的具体内容。因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仅有***签收足以证明代表江西建安公司。第二、***签收货物的范围。合同第2.6条约定甲方所欠货款不得超过100万元,一旦超过限额,乙方不得供材料。依据此条款。甲方认可收货范围仅为100万元,***作为收货人收款的范围也应限于100万元。超出100万元的限额的货款,未得到江西建安公司的追认,不应由江西建安公司承担后果。在本案中,***签收的货物金额超过了100万元,因此在100万元货款范围,江西建安公司系合同相对人,江西建安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2、***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2020年2月5日***确认货款为价款1609760元,其中609760元超出其代理权限范围,应由其自行承担。***应支付宜***公司货款609760元。宜***公司、江西建安公司均未提供***与江西建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宜***公司要求在江西建安公司承担的100万元货款范围内***是否承担共同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同时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09760元;
三、驳回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88元,由***负担7306元,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1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