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24民初2号
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5164765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广福镇广三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088965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与被告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泥土货款11717393.79元、违约金509706.63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24日违约金),合计12227100.42元;并从2021年12月25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2、本案受理案件费、诉讼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被告(合同甲方)承建宜丰县城新旅***房地产项目,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原告混凝土。合同第六.13条约定:“当甲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时,乙方在发函告之甲方5日后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在停止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八.2条约定:甲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按日计)所欠乙方砼款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货,每月按约定与被告结算,但被告基本上每月都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明显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项目经理声明如果被告继续违约,不按约定付款,原告不得不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立即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仅在2021年2月支付了少量进度款,截止到2021年6月底拖欠原告款项近二千万元,原告无钱继续垫资不得不停止供货。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21年6月底,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41824861.35元商品混凝土,已付21859267.81元,还有近二千万元未付,其中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货款为11783142.5元本应在2021年7月1日前支付70%即8248199.75元,被告也一直未付。原告另已起诉了这笔进度款。该案已作出判决。被告因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已于2021年6月底停止供货,被告除已判决的进度款外还有11717393.79元混凝土款按合同第六.13条约定应在2021年7月底付清,逾期不付按每日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明显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书面),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合同尚未生效。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根据该约定,双方代表签字与加盖单位公司是并列关系,且合同尾部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即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为合同生效要件,合同才能生效。本案所涉合同仅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且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生效条件,故合同未生效。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717393.79元,被告不予认可。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表,与合同附件被告公司宜丰县城新旅***总承包工程项目《收货月(总)结算单》不一致。《收货月(总)结算单》明须对账人、项目经理、材料部经理签名,并加盖采购单位章。但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中仅有需方负责人签名及需方,该结算表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表,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宜丰县城新旅***(二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非经济类)用章。该印章是内部资料上的用章,被告公司从未约定或授权该印章可用于价款结算。因此,加盖该印章的结算单不能反映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表中留有需方负责人签字栏,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结算方式第1.3结算负责人,被告方负责人为***。但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的结算表中,只有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有***签名,其他结算单签名均非***签名。因此,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被告方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给法庭的2021年3月至6月对账单并不完整,且对账单中描述自相矛盾。根据6月份的对账单描述:截至本月已付28640605.11元,截止本月欠款总计(含本月)12547458.41元。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被告已付21859267.81元”及原告诉请金额矛盾。货款累计即使按原告起诉书计算货款金额,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11717393.79元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可的理由如下:其一、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送货单。送货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且必须有被告公司项目人员签名。经庭审调查,证人出庭作证,送货单中签名系虚假签名,并非被告公司项目人员签署。虚假签名的送货单无效。其二、原告代理人在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就同一事实起诉的案件(案号(2021)赣0924民初1117号)中的庭审中明确表示,送货单系机打单子,编号唯一,且不可能出现重复单据。但经被告方统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多次出现编号重复的情况,编号重复的送货单必然有虚假情况。对重复部分的送货单不应纳入计算范围。其三、送货单系双方结算的重要依据,亦是查明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原告故意隐瞒本案重要证据,仅向法庭提交结算单。其四、原告暂停供货,是因为被告公司发现原告存在虚增供货量的造假行为,在查明情况前暂停付款,故原告暂停供货。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停止供货,不能适用合同第六条第13款的付款约定。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70%的货款,其余30%未到付款时间。即便按原告所称的总货款约为4182万元,按照70%比例,应付款项约为2927万元。被告已付约2186万元,相差约742万元,而原告已于(2021)赣0924民初1117号案件中起诉了,对于剩余货款,未到付款时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方付款。
三、原告存在虚增供货量,虚增货款的造假行为。在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同一事实的(2021)赣0924民初1117号案件中,被告方已提交虚假签名及重复编号的送货单及新旅建设对**的调查笔录。**在笔录中明确虚假送货单系原告公司**宜提供。因此,对原告的付款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已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原告永固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新旅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该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有:一、交货地点及用量、暂定金额、供货时段:1.交货地点:宜丰县迎宾大道北项目施工现场。2.商品混凝土总量:本工程1-23号楼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工程(含桩基),约_6000(暂定),最终按甲方项目部实际验收合格的结算数量为准。3.暂定金额:24,00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3,300,970.87元,税额69902元,税率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结算金额=不含税金额*(1+开票时的税率)。4.供货时间段:从2019年6月起至该工程商砼供应全部结束。二、商品混凝土价格:1.本工程所需强度等级的普通商品砼每立方单价均按供货当期《江西省造价信息》中宜丰县公布的同强度等级普通商品砼信息价下浮14%加上20元泵送费后结算,供货期间如原材料涨(或跌)的金额与“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的商品砼价格涨(或跌)的金额、差额时,商砼价格的不予以调整。2.特殊商品砼的单价以同强度等级的普通商品砼单价为基础:(1)抗渗等级为P6的混凝土另增加15元/m3;抗渗等级为P8的混凝土另增加25元;(2)膨胀混凝土另增加20元/m3;(3)水下混凝土在同标号普通混凝土单价上增加C15-C20增加10元/m3,C25-C30增加20元/m3,C30-C35增加30元/m3,C35-C40增加40元/m3;(4)桩基润泵砂浆不予以计价,主体结构润泵砂浆按本批次供应的商砼单价进行计算。3.所报的单价应包括材料成本、运输费、包装费、泵送费、劳务费、保险、利润、税金等各项应有费用。4.上述泵送费为商品砼入模费用,包括由乙方负责提供合格的泵机(含动力费用)、泵管、**等全部配件和输送泵司机(不含布料机,甲方自配),以及安拆泵送管、泵机操作和浇筑过程中堵管的疏通清理。整个砼泵送过程甲方项目部仅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泵管需加固、起吊等协助工作。5.凡供货期间《江否省造价信息》中宜丰县信息价目表及上述几条中未列出的强度等级砼单价,或有其它特殊外掺材料及特种砼单价以甲、乙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四、订货及交货方式:4.乙方发货单必须准确填写车号、混凝土标号、数量、使用部位和签发时间(注:因停电、断电和两条生产线同一时间开机生产,系统会出现断号、重号等乱号现象)等。五、验收方式:1.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后,甲方试验人员随机抽样对混凝土进行塌落度抽检,现场验收人员对混凝土等级进行核实。经抽检合格、核实无误后方可验收,否则按退货处理。甲方验收人员为项目部材料员、施工员、班组负责人共3人,共同验收进场砼,砼送货单须有甲方项目上述其中1人员签名(附签名字样对照表)才视为有效,并按此送货单进行结算;结算单须有甲方项目上述其中人员签名(附签名字样对照表)才视为有效。甲方验收人员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等。六、双方责任第13条规定:“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全面停工,甲方必须在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当甲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时,乙方在发函告知甲方5日后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在停止供货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等。”七、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1.1商品砼数量确认以甲方项目部签收的乙方送货单为依据,双方在下月28日前进行一次对账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1日到上月30日);1.2每月28日为对账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本月(从上月1日到上月30日)乙方向甲方实际供货数量,甲方项目部将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办理验收单后交甲方材料管理部,甲方材料管理部核实数量、金额无误后通知乙方对账,对账后乙方提供与结算单金额相吻合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按时提供发票,甲方视此款暂未结算,不作当月支付货款处理;月结算单和总结算单按附表填写;1.3结算负责人:甲方***,乙方***。2、付款方式:2.1甲方在下月30日前完成结算手续。2.2货款按月结,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甲方按当月货款结算价第三个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70%货款。2.3剩余30%待主体结构封顶后二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18%;项目分期各栋楼主体全部结构封顶后八个月内支付剩余总货款的12%。2.3乙方同意接受现金付款方式;乙方每次收取款项时,同时提供与所收款项相等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加盖与税务发票一致的公章。2.4乙方收款单位必须与合同单位,发票单位一致,不得委托支付。2.5乙方收取甲方货款前,应委托***为固定收款人。2.6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相应条款支付乙方商品砼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商品砼给甲方;如甲方恶意拖欠乙方商品砼款,乙方则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对甲方进行起诉,以维护乙方合法权益,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2.7因甲方任何原因造成该工程停建或缓建,都视为该工程施工完毕,应履行本合同货款支付清全部商品砼款…。八、违约责任:1、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贵任。2、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砼款,如逾期超过第六款第13条的约定,甲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按日计)所欠乙方砼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等。十、合同生效及其他:1、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即行生效。……。3、本合同一式伍份,甲方叁份,乙方贰份。落款处:甲方项目部联系人:***,加盖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联系人(负责人):***,加盖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等。”
2020年1月1日,原告永固公司与被告新旅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2019年6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旅·宜丰***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下称“主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总价、付款等。由于主合同签订范围为宜丰***一标段混凝土供货,现根据甲方生产需求,拟将二标段混凝土供货继续委托乙方供应,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在主合同基础上,特订立《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旅·宜丰***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补充及变更内容:1、交货地点及用量、暂定金额、供货时段、供货方式、地点、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按主合同中相关约定执行。2、本着长期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占有市场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主合同第二条商品混凝土价格约定变更为:2.1、本工程所需强度等级的普通商品砼每立方单价均按供货当期《江西省造价信息》中宜丰县公布的同强度等级普通商品砼信息价下浮20%加上20元泵送费后结算,供货期间如市场原材料涨(或跌)的金额与“江西省造价信息”中的商品砼价格涨(或跌)的金额、差额过大时,商砼价格的不予以调整。2.2、特殊商品砼的单价以同强度等级的普通商品砼单价为基础:(1)抗渗等级为P6的混凝土另增加15元/m3:抗参等级为P8的混凝土另增加25元/m3;(2)膨胀混凝土另增加20元/m3;(3)水下混凝土在同标号普通混凝土单价上增加C15-020增加10元/m3,C25-C30增加20元/m3,C30-C35增加30元/m3,C35-C40增加40元/m3;(4)桩基润泵砂浆不予以计价,主体结构润泵砂浆按本批次供应的商砼单价进行计价。2.3、所报的单价应包括材料成本,运输费、包装费、泵送费、芳条费、保险、利润,税金等各项应有费用。2.4、上述泵送费为商品砼入模费用,包括由乙方负责提供合格的泵机(含动力费用)、泵管、**等全部配件和输送泵司机(不含布料机、甲方自配)以及安拆泵送管、泵机操作和浇筑过程中堵管的疏通清理。整个砼泵送过程甲方项目部仅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泵管需加固、起吊等协助工作。2.5、凡供货期间《江西省造价信息》中宜丰县信息价目表及上述几条中未列出的强度等级砼单价,或有其它特殊外掺材料及特种砼单价以甲、乙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3、关于合同总价变更的约定:根据项目施工图,已建筑面积估算及结合前期桩基混凝土供货,为方便后期财务付款,本补充协议新增暂定含税合同总金额22,00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21,359,223.30元,税率:3%,税额:640,776.70元,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金额=不含税金额*(1+开票时的税率)。主合同暂定合同总金额由24,000,000.00元变更为含税46,000,000.00元。4、混凝土质量评定以结构验收的质量评定为评判标准。5、所有款项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甲方不承担贴息费用,承兑比例不超过结算金额的30%。第二条其他条款:2.1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2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相冲突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地方以主合同为准。2.3本协议壹式陆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甲方加盖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等。”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向其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关于供应量的计数,原告的人员将混凝土送到被告指定工地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送货单一式多联)上签字确认,签字后原告的送货人员带回二联(一联给原告,一联送货司机结算运费),被告自己也留有二联,以备结算。
原告每月将送货单汇总制作结算单,并与被告工作人员核对。被告工作人员核对好后在结算单签名,并加盖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丰新旅***(一标段)/(二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非经济类)。原告工作人员也在结算单签名并加盖原告永固公司公章。每月结算单除当月每笔明细外,均有“本月货款小计”“本月应付小计”“截止本月货款累计(含本月)”“截止本月已付货款累计(含本月)”“截止本月欠款总计(含本月)”的统计。原告解释称“截止本月已付货款累计(含本月)”是指按合同约定应该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实际已收到的款项数;“截止本月欠款总计(含本月)”是指尚未到支付期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至2021年6月25日止,混凝土总的方量为90932.3立方米,总金额为41824861.35元。原告已收被告已实际付款21859267.81元,因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是分阶段的,本应于2021年7月1日前支付70%即8248199.75元(原告已另案主张权利),扣除该部分后,尚有货款11717393.79元。
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就停止向被告供货,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
诉讼中,被告新旅公司称原告的结算单存在虚增供货量,虚增货款的造假行为,并提供了公司内部调查**询问谈话笔录。**在回答询问时谈到“当时发现地质复杂,出现溶洞,***找到我跟**、**等人商议,可以私自打印混凝土单,以保证公司可以增加利润。实际操作中,打印的单子均已严格保管,未流出。在此过程中,未做出损害新旅公司利益的事。总共打印3667方,已报给甲方(指建设单位即发包方)结算的3100余方。空白单据是***向**宜要的,也有**宜送进来的”;“集中在2019年8-9月制假”;“打印的假单子只把蓝联拿出来用,提供给甲方”。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货款对账单、被告提供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被告接受货物并支付了前期货款,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在实际履行,且在供货时被告处于主动地位。现被告以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这一合同签订瑕疵主张合同未生效,有违诚信原则及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两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货款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对货款结算方式、方法有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送混凝土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指定的验收人员有时不在现场,确有由被告方其他人员代签字的情况;事后在每月的结算时,已由被告方该工地项目经理也是被告指定的结算负责人***等人核实签字,并加盖该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非经济类)。被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然而原告不能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只求有被告方人员确认供货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时,应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至2021年6月25日止,混凝土总的方量为90932.3立方米,总金额为41824861.35元。原告确认已收被告支付货款21859267.81元,共尚欠19965593.54元,减去原告在(2021)赣0924民初1117号案件中已主张了的8,248,199.75元,原告本案主张11717393.79元,并是存在数据不一致的情况。
被告称送货单有重号,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生产经理**内外串通虚增货量,原告存在虚增供货量及货款的行为。而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对**询问谈话笔录,**明确表示造假行为是为了向建设单位即发包方虚报混凝土,并不是为原告虚增供货量。被告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有虚增供货量的事实。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有以下约定:第六款双方责任第13条规定:“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全面停工,甲方必须在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当甲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时,乙方在发函告知甲方5日后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在停止供货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第八款违约责任第2条规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砼款,如逾期超过第六款第13条的约定,甲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按日计)所欠乙方砼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因双方就货款结算发生纠纷,2021年7月后,原告停止了向被告供货,合同终止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算、支付货款。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考虑本案货款结算实际情况,给予被告三个月左右的付款宽限期,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17393.79元;被告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163元,由被告新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3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