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

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924民初595号 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5164765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 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49000元和逾期利息3099元(从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2月21日按年利率14.6%计算)***费6000元共158099元,并从2023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6%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做宜丰钜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2022年9月21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22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149000元在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每天千分之三标准支付利息并按百分之四的标准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在签订了《付款承诺书》后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追款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保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产品。2022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付款承诺书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人(本公司)和贵公司对账结算,本人(本单位)现结算确认如下:截止2022年9月1日为止本人(公司)现实欠贵公司商砼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元整(¥:149000元)现本人(本公司)为此特向贵公司作如下承诺。一、本人(本公司)欠贵公司砼款于2022年12月30日付清。二如本人(本公司)未按期付清上述款项,本人(本公司)同意每延期一天按实际欠款的千分之三向贵单位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每阶段按欠款的百分之四,但不少于叁仟元计算)等所有费用,贵公司有权向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三、本承诺经本人(本公司)签字或**后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签字(**):***电话:135××******身份证号码:330522198201××××2022年9月21日”被告***在落款处签字捺手印。后被告逾期未还款。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催讨货款委托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相关事宜,支付律师费6000元。2022年9月,1年期LPR为3.65%。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付款承诺书、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约定“每延期一天按实际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因该利息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年息14.6%计算,未超过2022年9月一年期LPR四倍,尚属合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付款承诺书约定“若未按期付清上述款项,同意...并承担律师费(每阶段按欠款的百分之四,但不少于叁仟元计算),且原告实际上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原告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未超过约定的货款及利息(货款149000元、截止至2023年2月21日利息为3099元)的百分之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000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14.6%计算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宜丰县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