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君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饶市中材中原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赣11行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中材中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罗桥公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9年4月22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现江西省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机械技术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上饶市中材中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行初1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饶市中材中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在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是原告公司的职工。2013年12月18日,中材鹏云公司与湖北世纪新峰雷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厂内改造项目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中材鹏云公司承包施工3#水泥库安装工程。第三人受原告的指派,在该工程中负责施工管理。2014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清理工地现场时不慎被铁棍砸伤右脚,伤后在上饶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1、2、3近节趾骨骨折。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饶人社伤举字[2014]第354号),限定原告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日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收了上述工伤认定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1份《说明》并附《关于***劳动关系转出的通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正在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请求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1月5日被告作出饶人社工伤中字[2015]第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本案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并附(2015)饶民一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2月1日向双方送达。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工伤认定期间,在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认定程序只通知了工伤认定申请人,未通知原告,违反工伤认定法定程序,作出(2016)赣1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饶人社伤字[201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依据判决,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饶人社恢字[2016]第3号《工伤认定申请恢复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提交《关于***要求工伤认定的答复》,述称***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审查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6]1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中材中原公司职工***于2014年1月21日上午在鄂州市雷山水泥厂水泥库顶改造项目工地清理工地现场时不慎被铁棍砸伤右脚,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6]1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本院查明第三人系受原告的指派在该工程中负责施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受原告公司的指派,在鄂州市雷山水泥厂水泥库顶改造项目工地从事工程管理,在工作中因工受伤,被告认定原告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组织听证即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上饶市中材中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饶市中材中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4年1月上诉人的工程已经完工,此时原审第三人的工作是做工程结算,***于1月21日在鄂州工地帮朋友的忙导致受伤的,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2、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向上诉人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仅向原审第三人及几个不明身份的人调查核实工伤情况后,就认定***构成工伤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3、上诉人手机收到一审法院的短信显示:”2017年8月28日由法官***、**、书记员***的审判组,在2017年8月29日审理完成。”而上诉人在同年8月18日已经签收了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未尽职调查。故请求:1、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行初13号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6)1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作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
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施工的鄂州市雷山水泥厂水泥库顶改造项目工地清理工地现场时不慎被铁棍砸伤右脚,该事实经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行初41号一案审理查明且判决生效。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作原因。2、被上诉人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6]1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程序合法正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6]1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审第三人***受上诉人的指派,在鄂州市雷山水泥厂水泥库顶改造项目工地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在工作中因公受伤,上诉人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申请及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诉讼中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在2017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之后作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饶市中材中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铭
审判员***
审判员*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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