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411民初95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住本市卫东区。
被告:上饶市中材中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鲁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金朝与被告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上饶市中材中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2017年7月11日原告温金朝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金朝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金朝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温金朝自愿负担。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焦俊艳
人民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