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上饶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上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02民初2281号 原告:上饶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饶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1,534.94元和利息285,385.91元(从2021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后续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1,156,920.85元;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6,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承建上饶市某某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附属工程挡土墙。为建设该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特别约定了“双方于每月2日前办理一次上月混凝土的核对结算手续,需方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及时支付产生的全部货款”“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4月开始供货,一直到2021年6月底,总供货量2,058立方米,总价款为871,534.94元,发票已经全部开具给被告。原告不断催收,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也没有付清所有货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计285,385.91元。由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约定了律师费等损失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6,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原告上饶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上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需方向销售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由供方负责生产提供混凝土。工程名称及交货地点:上饶市某某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附属工程挡土墙。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于每月2日前办理一次上月混凝土的核对结算手续,需方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必须及时支付已产生的全部货款,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如需方拖延结算的,视为违约。违约责任: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利率24%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一并执行。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损失由败诉方承担。法人和签约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需方被告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名。供方原告盖章,委托代理人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4月开始供货,直到2021年6月底,总供货量2058m3,总价款为871,534.94元,***在原、被告供货结算核对函以及案涉货款发票签收单均有签名。但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上饶市某某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附属工程挡土墙项目商砼结算汇总表三张、上饶某某附属工程挡土墙项目混凝土供货结算核对函三张、上饶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饶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价款。***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对结算签字确认以及签收发票等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支付案涉货款871,534.94元,但被告迟迟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1,53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上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款871,534.94元及利息(以871,534.9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 二、被告上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律师费4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8元,减半收取计7,8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14元,由被告上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