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2076号
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6056027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3幢9450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47620953。
法定代表人:张咏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建筑)与被告上海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天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023.11元和违约金21,090.51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后续违约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420,113.6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保全担保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耀***于2020年承接美的置业集团上***府项目交付区园***工程。为建设该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特别约定了“双方于每月2日前办理一次上月混凝土的核对结算手续,需方应在当月10日前必须及时支付已产生的全部货款”“如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催告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从2020年1月开始供货,一直到2020年7月底,总供货1334m3,总价款599,023.11元。被告实际支付200,000元,欠款399,023.11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进度支付款项,被告应该按每月应付而未付清的款项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计21,090.51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也没有付清所有货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耀***未到庭参与庭审,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耀***对结欠广天建筑混凝土款399,023.11元没有异议。但因该项目尚未完工,建设单位逾期支付有关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结算、付款方式”第4款的约定“如果建设单位逾期支付甲方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方式相***,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及违约责任”。而截至目前,建设单位逾期支付被告耀***工程款208,198.15元。因此,广天建筑不应当要求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建设单位目前支付比例为68.54%,则根据“如果建设单位逾期支付甲方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方式相***”,耀***应当支付给广天建筑的到期货款为599023.11*68.54%=410570.44,扣除20万元,目前到期应付货款为210,570.44元,剩余188,452.67元尚未到期。再则,根据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催告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广天建筑尚未向耀***书面催告,耀***未收到过广天建筑的任何书面催告材料,广天建筑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即使有证据证明,关于违约金的标准也应当按照一年期的LPR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因此,有关违约金的主张耀***不予认可。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违约金或者耀***承担,因此广天建筑增加的要求耀***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请求耀***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广天建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悦江府工程项目商砼结算汇总表4张、市悦江府项目交付园***工程结算表4张、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4张、上***府项目往来明细、上***府项目交付区园***尚欠欠款及违约金计算表、保险单、保单保函、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耀***向本院邮寄记载名称为《上饶市悦江府项目交付区园***工程合同》表格一张。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广天建筑提交的上***府项目往来明细、上***府项目交付区园***尚欠欠款及违约金计算表系原告自制表格,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用。被告耀***向本院邮寄《上饶市悦江府项目交付区园***工程合同》表格,但未说明用途,又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用。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0日,被告耀***(甲方)与原告广天建筑(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产品用于美的置业集团上***府项目交付区园***工程事宜;2.预拌混凝土约1200m3,金额约50万元;3.第三条结算、付款方式第1项:结算方式及付款安排:双方每月2日前办理一次上月混凝土的核对结算手续,需方应在当月10日前必须及时支付已产生的全部货款,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如需方拖延结算的,视为违约,也应在应当结算的当月10日前支付清全部货款;4.该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有:如建设单位逾期支付甲方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方式相***,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及违约责任;5.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催告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天建筑分别在2020年1月、3月、4月、7月间依约向被告耀***供应预拌混凝土合计1334m3。双方结算确认总货款599,023.11元。被告耀***累计已向原告广天建筑支付货款20万元。
另,原告广天建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耀***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广天建筑为此交纳保全费2,7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所发生纠纷,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当时的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得以顺延支付货款;二、违约责任承担;三、保全担保费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货款支付第三条第1款与第三条第4款有矛盾,通过对合同书条文书写方式分析,第三条第1款以文字下画横线方式作重点标注,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第三条第4款约定不明,逾期付款如何认定、如何作相***均不明确;再次,被告耀***向本院邮寄的表格本院并未采用,且即使该证据真实亦仅能证明工程款支付进度但不足以证明建设单位逾期付款,被告耀***答辩称“建设单位逾期支付被告耀***工程款208,198.15元”证据不足;最后,该表格记载被告耀***与建设单位合同金额高达2,726万余元,累计实付工程款已达17,121,062.08元(不含税),在被告耀***已收工程款远远足以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本案金额仅为59万余元的工程款与大额合同工程款同比例支付对原告极不公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耀***不得以第三条第4款对抗原告广天建筑的债权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书面催告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故以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其书面催告。二、因国家政策调整,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案违约责任亦作相应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申请保全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保全担保费用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广天建筑与被告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切实全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399,023.1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399,023.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13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1元(已减半)、保全费2,770元,合计6,571元,由被告上海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