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04民初450号 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三江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6056027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春江大道5号帝景湾小区7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56771921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80.54元和利息10,516.35元(从2016年2月3日按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7日,后续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46,09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接******为建设该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从2013年4月到2015年9月。被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总价款为142,173.48元,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06,592.58元,尚欠35,580.54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3日按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7日的利息计10,516.35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清所有货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甲方往来明细表1张,***景湾项目商砼结算汇总表1张、预拌混凝土发货单12张、增值税发票9张,旨在证明被告在作围墙的时候,从2013年4月到2015年9月,被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总价款为142,173.48元,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06,592.58元,尚欠35,580.54元,即只有2015年5月14日发票的钱未支付,其他均已支付。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货款总计人民币142,173.4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6,592.94元,剩余35,580.5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卖的标的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80.54元,有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表、结算汇总表、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8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看,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580.54元及利息(利息以35,580.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