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2民初3505号
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三江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6056027Q。
法定代表人:卢明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贤东,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佳倩,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怀忠,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被告:余火龙,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怀忠、余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贤东、被告廖怀忠、余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11,332元、利息231,480.66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怀忠、余火龙于2015年承接晶科能源三厂道路维修工程。两被告伪造浙江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晶科项目部印章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销售给两被告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月底办理一次核对结算手续,核对正确后需方应当在次月10日前必须及时支付上月货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到逾期时间按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给供方”,合同由两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有“浙江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晶科项目部”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供应砼等义务。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结束,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有111,332元的货款未付。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该于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但是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两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自2015年10月24日起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利息为4*4.35%/365=0,0004767元/天,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为231,480.66元。
被告廖怀忠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以及买卖是事实,但是关于利息这一块,双方所签的合同中不存在利息这一块的约定。被告廖怀忠承认尚欠111,332元的货款,但是关于利息,其印象中合同好像没有约定。当时在买卖过程中,原告还少了被告混凝土的方量,被告一共抽检了两次,一天的方量少了有七八方,这个两被告没有物证,但是有人证,两被告当时还跟原告的一个姓王的经办人沟通了这个事情。两被告一直没有否认所欠货款,但是因为各种因素,两被告也没有拿到钱。
被告余火龙辩称:欠原告11万多的款项是真的。当时做生意是朋友介绍的,被告对原告运送来的混凝土进行过抽检,一天少了七八方的量,当时两被告都没有说,现在原告还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余火龙的意见是同意支付11万元的货款,利息不同意支付。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余火龙的身份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约定了相应的合同内容,经查询,两被告提交盖章的浙江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所以原告直接起诉两个签约的当事人。
三、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7月确认,截至2015年9月28日止,两被告共欠461,332元。
四、原告的往来明细表1份,证明两被告的付货款情况,后续支付了35万元,尚欠111,332元货款。
五、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两被告所欠货款所欠利息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廖怀忠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至四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利息不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
被告余火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廖怀忠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按照两被告的逾期天数及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9年7月25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利息为187,996.52元,故在关联性方面,原告存在计算错误,本院对关联性予以部分确认。
被告廖怀忠、余火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廖怀忠、余火龙以“浙江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晶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上饶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被告在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交货地点为晶科能源三厂道路维修;混凝土的单价为C25非泵:276元/立方米,浇筑数量约6,000立方米;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为准,双方每月月底办理一次核对结算手续,核对正确后两被告应在次月10日前必须及时支付上月货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单价、数量、金额以合同价及对账单为准;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到逾期时间按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应了砼。2016年7月18日,经原告结算,截止2016年2月6日两被告所欠货款为461,332元。被告余火龙于2016年7月29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笔欠款属实。此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0,000元。截至2019年7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332元、利息187,996.52元。另查明,“浙江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廖怀忠、余火龙以“浙江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晶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上饶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被告在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现查明“浙江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实际购买并使用了原告的商品砼,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廖怀忠、余火龙。且该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商品砼,但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1,332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11,33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运送的商品砼数量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两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实际为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故对于利息(即违约金)的计算,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两被告逾期付款天数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187,996.52元/4=46,999.13元,后续利息以货款本金111,332元为基数和年利率4.3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怀忠、余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332元、利息46,999.13元,并从2019年7月26日起以本金111,332元为基数和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饶广天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原告负担3,467元,被告廖怀忠、余火龙负担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丽萍
人民陪审员  董 文
人民陪审员  郑小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心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