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奥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奥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2行终1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奥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彬,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奥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通宇公司)因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5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2月17日,开发区管委会的下属单位原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更名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原开发区社保局)根据***的申请,作出京经人社工伤认(2310T0397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开发区社保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中奥通宇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单位于2020年1月8日报送相关说明材料。原开发区社保局通过调查相关当事人及证人,并调取了相关当事人及证人在大兴分局某派出所做的治安调解笔录。结合2019年9月28日治安调解笔录中案由记载“2019年8月2日16时左右,***与**、**在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宝广场北京中奥通宇科贸有限公司,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继而导致肢体冲突,***遂报警。”经医院诊断为:双上肢及双膝软组织损伤,**中神经损伤。综上,原开发区社保局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中奥通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中奥通宇公司与***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单位原开发区社保局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被诉决定书的事实依据有误,法律适用错误,***所遭受的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开发区管委会未查清***被打伤的根本原因。1.开发区管委会在认定事实上过分看重派出所的调解笔录,未查清核实***被打的根本原因。首先,两名打人员工与***并不在一个工作小组,***也不是**的部下,双方工作没有任何交叉,不存在因工作原因直接产生冲突的前提。其次,治安调解笔录中所描述的因“工作原因”,但并没有写清具体原因是什么,开发区管委会仅凭笔录中双方当事人所述,即认定为工作原因,显然过于草率。而且,派出所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多次修改调解笔录,调解内容基本是在“指导”下形成,不应直接作为证据进行认定。职工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完全有可能将故意实施的伤害行为描述成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冲突,以减轻自身责任。因此,治安调解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2.从中奥通宇公司最终了解的情况及各当事人描述的情形来看,“打人者”均是“看不惯”***的行为才导致冲突的产生。“打人者”之一的员工**,是对***毫无理由地骂人很气愤,才想“教训”一下她,根本不是什么工作原因。另一“打人者”**,是因为***之前的工作经常影响**部门后续工作的正常进行,所以对***早就很不满意。而冲突的直接原因,是***先用杯子去打人。员工的这些行为,根本与工作无任何直接关系,纯是个人恩怨导致的冲突。3.***自入职以来,其行为举止让许多员工看不惯,其他部门的员工对其言行也很有意见。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这是***被打最主要的原因,所谓的工作原因不过是一种借口,各方的冲突均与履行工作毫无关系,这个“锅”不能由中奥通宇公司来背。4.从冲突视频来看,冲突时间非常短暂,表面看挺激烈,但***根本没有被打的场景。结合医院对***有“抑郁”倾向的认定,很难认清***受伤如此严重的具体原因到底是什么。二、开发区管委会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一)开发区管委会认定***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的受伤不属于此种情况。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2.根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可知:对于因履行工作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二)***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但***的受伤不是因为进行“电话外呼”导致受到暴力伤害(《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更不是“意外伤害”(《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其受伤与本职工作“电话外呼”没有任何必然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的工作是电话外呼,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是基于个人恩怨,并且是由于***主动打人而引发的冲突,显然不属于在履行“电话外呼”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三、最高法院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8657号曾有过类似认定:“**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因此,**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该案例与本次工伤认定的情形具有高度相似性,也进一步说明了,只有因工作原因直接受到暴力或意外伤害时,才能认定为工伤的裁判宗旨。综上所述,开发区管委会将员工个人恩怨产生的纠纷认定为工作原因产生的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疫情已对中奥通宇公司业务产生重大影响,企业经营压力极大的情况下,更是无故增加了中奥通宇公司不必要的经济负担。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并责令开发区管委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2.依法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开发区管委会一审辩称,一、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根据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八条至第十条、《关于中共北京市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部门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第二条“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及人员编制”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负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供职于中奥通宇公司,该公司住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是开发区管委会辖区内企业,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具有对其员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二、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2019年12月,***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材料、***定意见书、中奥通宇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劳动合同书、事故相关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确认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资料。申请人所提交的上述材料明确表明,2019年7月11日,***与中奥通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客服专员。2019年8月2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与单位同事发生口角,继而导致肢体冲突,并因此遭受暴力伤害。事故发生后,***前往多家医院就医,诊断为双上肢及双膝软组织损伤,**中神经损伤。中奥通宇公司认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发区管委会向中奥通宇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对不是工伤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中奥通宇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认为:“***伤情非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针对上述意见,开发区管委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调取档案,并分别对**、**、**、**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调查笔录等及中奥通宇公司的材料,开发区管委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中奥通宇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管委会对***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开发区管委会于2019年12月16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因中奥通宇公司认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开发区管委会向中奥通宇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2020年2月17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分别向***及中奥通宇公司送达。综上,***供职于中奥通宇公司,是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了暴力伤害,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中奥通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述称,认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奥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中奥通宇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7月10日。2019年8月2日,***与案外人**、**在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宝广场的中奥通宇公司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继而导致肢体冲突,并因此遭受暴力伤害。后***报警,某派出所出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双上肢及双膝软组织损伤,**中神经损伤;经北京盛唐***定所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9年12月16日,***向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单位原开发区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诊断材料、***定意见书、中奥通宇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劳动合同书、治安调解笔录、工伤认定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2019年12月20日,原开发区社保局作出受理决定书。2020年1月3日,原开发区社保局将受理决定书与举证通知书、申请材料复印件一并送达中奥通宇公司,同日向中奥通宇公司人力资源部于某询问调查。2020年1月13日,原开发区社保局向某派出所调查了解***与他人发生纠纷事宜并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2020年1月17日,原开发区社保局向中奥通宇公司客服部经理**、客服部工单组组长**以及与***发生纠纷的客服组长**、客服组员**询问调查。原开发区社保局经查,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对***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次日邮寄送达***,2020年2月20日直接送达中奥通宇公司。中奥通宇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参照《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事务实行管理,为投资者提供服务。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十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一)组织实施开发区内促进就业和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工作;(二)管理开发区内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核定工时,实施职业技能开发,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三)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开展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各项社会保障工作。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作为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具有管理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开发区社保局作为其下属职能机构,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开发区社保局依据中奥通宇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调查笔录、诊断证明、某派出所治安调解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在中奥通宇公司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导致肢体冲突,并因此遭受暴力伤害,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开发区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诉决定书等文书,程序合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参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中奥通宇公司认为原开发区社保局对***的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中奥通宇公司要求撤销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奥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奥通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开发区管委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依法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员工冲突的根本原因,仅依赖派出所的调解笔录得出工伤认定的结论明显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混淆了间接工作原因与直接工作原因的区别,未能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3.***的受伤是因个人原因冲突所致,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也非因维护公司利益,其受伤结果无论是否在本次冲突中产生,都不应由中奥通宇公司承担。 开发区管委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被诉决定书、***提交的申请材料、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调查笔录、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中奥通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派出所的取证材料、调查笔录、电话录音光盘、送达回证、法律依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开发区管委会所作被诉决定书的合法性。 在一审诉讼期间,中奥通宇公司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被诉决定书、举证通知书、治安调解笔录、现场冲突视频、***的就诊材料、***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所受伤害并非工作原因,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中奥通宇公司提交的被诉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被诉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交的法律依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其他证据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参照《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中关于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工作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开发区管委会具有对中奥通宇公司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在受理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中奥通宇公司送达举证通知,要求中奥通宇公司限期举证,并开展了相关调查核实工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涉案劳动合同及调查的情况认定在涉案伤害发生时***系中奥通宇公司的员工。根据开发区管委会一审期间提交的该局作出被诉决定书之前收集的员工劳动合同、诊断书、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受到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开发区管委会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要求中奥通宇公司限期举证,而中奥通宇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奥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中奥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中奥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研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高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