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15行初196号
原告北京中奥通宇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沈金坤,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级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彬,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奥通宇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通宇公司)诉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奥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沈金坤及委托代理人***、梁彬,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下属单位原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已更名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原开发区社保局)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京经人社工伤认(2310T0397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载明:“2019年12月20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我局依法向北京中奥通宇科贸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单位2020年1月8日向我局报送相关说明材料。我局通过调查相关当事人及证人,并调取了相关当事人及证人在天华路派出所做的治安调解笔录。并结合2019年9月28日治安调解笔录中案由记载‘2019年8月2日16时左右,***与**、**在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宝广场北京中奥通宇科贸有限公司,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继而导致肢体冲突,***遂报警。’经医院诊断为:双上肢及双膝软组织损伤,**中神经损伤。综上我局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中奥通宇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下属单位原开发区社保局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依据有误,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未查清第三人***被打伤的根本原因。1、被告在认定事实上过分看重派出所的调解笔录,未查清核实***被打的根本原因。首先,申请人的两名打人员工与***并不在一个工作小组,***也不是**的部下,双方工作没有任何交叉,不存在因工作原因直接产生冲突的前提。其次,治安调解笔录中所描述的因“工作原因”,但并没有写清具体的原因是什么,被告仅凭笔录双方当事人所述,即认定为是工作原因,显然过于草率。而且,派出所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多次修改调解笔录,调解内容基本是在“指导”下形成,不应直接作为证据进行认定。职工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完全有可能将故意实施的伤害行为描述成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冲突,以减轻自身责任。因此,治安调解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2、从原告最终了解的情况及各当事人描述的情形来看,“打人者”均是“看不惯”***的行为才导致冲突的产生。“打人者”之一的员工**,是对***毫无理由地骂人很气愤,才想“教训”一下她,根本不是什么工作原因。另一“打人者”**,是因为***之前的工作经常影响**部门后续工作的正常进行,所以对***早就很不满意。而冲突的直接原因,是***先用杯子去打人。员工的这些行为,根本与工作无任何直接关系,纯是个人恩怨导致的冲突。3、***自入职以来,其行为举止让许多员工看不惯,其他部门的员工对其言行也很有意见。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这是***被打最主要原因,所谓的工作原因不过是一种借口,各方的冲突均与履行工作毫无关系,这个“锅”不能由原告企业来背。4、从冲突视频来看,冲突时间非常短暂,表面看挺激烈,但***根本没有被打的场景。结合医院对***有“抑郁”倾向的认定,很难认清***受伤如此严重的具体原因到底是什么。二、被告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一)被申请人认定***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的受伤不属于此种情况。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2、根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可知:对于因履行工作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二)***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但***的受伤不是因为进行“电话外呼”导致受到暴力伤害(《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更不是“意外伤害”(《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其受伤与其本职工作“电话外呼”没有任何必然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的工作是电话外呼,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是基于个人恩怨,并且是由于***主动打人而引发的冲突,显然不属于在履行“电话外呼”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三、最高法院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8657号曾有过类似认定:“**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因此,**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该案例与本次工伤认定的情形具有高度相似性,也进一步说明了,只有因工作原因直接受到暴力或意外伤害时,才能认定为工伤的裁判宗旨。综上所述,被告将员工个人恩怨产生的纠纷认定为是工作原因产生的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疫情期间已对原告业务产生重大影响,企业经营压力极大的情况下,更是无故增加了原告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奥通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诉决定书,证明(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主要是派出所调解笔录及当事人单方陈述,事实认定有误。(2)被诉决定书认定**是因工作原因殴打***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与现场视频不一致。
2、举证通知书,证明公司认定申请中,***自述**打他是因为工作原因与事实不符。
3、治安调解笔录,证明派出所的调解笔录主要是为了解决冲突,其关于工作原因发生冲突的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并且调解笔录曾经三次修改。
4、现场冲突视频,证明(1)***先骂人并拿了杯子打人,这是冲突的直接原因。(2)冲突现场短暂且并不激烈,深知没有***被打的痕迹,不能确认最终的受伤是直接发生在原告单位。(3)冲突一方**身材瘦小,不可能对***造成八级伤害。(4)**是事情发生后从座位上走入现场,动手打人是看不习惯***骂人还动手先打人,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
5、***就诊材料,证明(1)***的就诊情况与现场冲突视频不相符,不能确认其最终伤情认定发生在原告单位。(2)***有抑郁症,有作出自残行为的可能。(3)从***多次就诊来看,头晕恶心,开具的药方也是治疗头脑的药,与其所受外伤明显不一致。其在大兴医院描述被打伤头部,与视频现场完全不一致,其受伤情况不排除二次伤害的发生。(4)医院于8月3日、8月14日多次确认其肌力为V级,均属于正常。
6、***定意见书,证明四肢软组织挫伤,且是轻微伤,受伤情况与之后的伤情是完全矛盾的。
7、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冲突者之一的**是因为之前对***的做事方式不满意,发生冲突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是因为看不惯***骂人还打人,才跟***发生冲突的,并不是工作原因。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根据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十)管理开发区的工商行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城市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和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第十条、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事务实行管理,为投资者提供服务……”。《关于中共北京市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部门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第二条“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及人员编制”第六款规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开展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各项社会保障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十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三)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开展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各项社会保障工作。”据此,被告代表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负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供职于中奥通宇公司,该公司住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B座601室,是答辩人辖区内企业,答辩人依法具有对其员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2019年12月10日,***向答辩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材料、***定意见书、中奥通宇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劳动合同书、事故相关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确认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资料。申请人所提交的上述材料明确表明,2019年7月11日***与中奥通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客服专员。2019年8月2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与单位同事发生口角,继而导致肢体冲突,并因此遭受暴力伤害。事故发生后,***前往多家医院就医,诊断为:双上肢及双膝软组织损伤,**中神经损伤。中奥通宇公司认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向中奥通宇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对不是工伤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中奥通宇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认为:“***伤情非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针对上述意见,被告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天华路派出所)调取档案,并分别对**、**、**(中奥通宇公司客服部工单组组长)、**(中奥通宇公司客服部经理)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调查笔录等以及原告的材料,被告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三)**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中奥通宇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B座601室,答辩人对***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2019年12月16日收到中奥通宇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因中奥通宇公司认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被告向中奥通宇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2020年2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分别向***及中奥通宇公司送达。综上,***供职于中奥通宇公司,是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了暴力伤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诉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认定行为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提交申请材料,证明(1)***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
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
4、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不同意认定工伤。
5、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证明(1)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出具举证通知书。(2)被告程序合法。(3)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6、中奥通宇公司提交证据,证明(1)原告不同意认定工伤。(2)原告未能对***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进行举证。
7、派出所取证材料;
8、调查笔录;
证据7-8证明(1)***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暴力伤害。(2)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
9、电话录音光盘,证明(1)***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暴力伤害。(2)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
10、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认可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中奥通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这种说法,被告认为这种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证据4被告在认定工伤时,要求原告提供这些证据了,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去派出所也问了,派出所不让被告复制录像,只让拍了笔录,所以对视频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就诊材料与现场冲突视频不相符,不能成立,原告的推测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明目的(3)认为与受伤没有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对证人证明与第三人打架的事实认可,因为是与第三人的直接冲突发生者,在2020年1月17日的笔录中,**的陈述中没有陈述她有没有动手,2019年9月28日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说“我就想打她一下”,后打了第三人肩膀一下,**的陈述先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与第三人的直接冲突方,**的描述有倾向性,开始怎么样,后来又怎么样,真实性不认可。二证人现在依然在原告处工作,所以被告认为现在的证言与之前的笔录证言不一致,应当以前期派出所和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依据。第三人***对原告中奥通宇公司的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举证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原始载体,是否经过截取,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证据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缺乏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二证人与第三人是直接冲突者,二证人是原告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强。作为成年人,应对之前的笔录真实性负责,没有提供充分理由证明被胁迫,应当认定之前笔录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中奥通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中奥通宇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程序,不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1)认可,证明目的(2)不认可;证据7、8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适用法律不正确;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是法律依据。第三人***认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诉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10系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原告中奥通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7月10日。2019年8月2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在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宝广场的中奥通宇公司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继而导致肢体冲突,并因此遭受暴力伤害。后第三人***报警,天华路派出所出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第三人***为双上肢及双膝软组织损伤,**中神经损伤;经北京盛唐***定所鉴定,第三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9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单位原开发区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诊断材料、***定意见书、中奥通宇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劳动合同书、治安调解笔录、工伤认定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2019年12月20日,原开发区社保局作出受理决定书。2020年1月3日,原开发区社保局将受理决定书与举证通知书、申请材料复印件一并送达原告中奥通宇公司,同日向中奥通宇公司人力资源部于晶询问调查。2020年1月13日,原开发区社保局向天华路派出所调查了解第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事宜并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2020年1月17日,原开发区社保局向原告中奥通宇公司客服部经理**、客服部工单组组长**以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客服组长**、客服组员**询问调查。原开发区社保局经查,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对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次日邮寄送达第三人***,2020年2月20日直接送达原告中奥通宇公司。原告中奥通宇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参照《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事务实行管理,为投资者提供服务。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十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一)组织实施开发区内促进就业和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工作;(二)管理开发区内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核定工时,实施职业技能开发,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三)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开展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各项社会保障工作。本案中,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作为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具有管理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开发区社保局作为其下属职能机构,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开发区社保局依据原告中奥通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依据调查笔录、诊断证明、天华路派出所治安调解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在原告中奥通宇公司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导致肢体冲突,并因此遭受暴力伤害,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开发区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诉决定书等文书,程序合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参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中奥通宇公司认为原开发区社保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中奥通宇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奥通宇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中奥通宇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