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奥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7919号 原告:***,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奥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奥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中奥公司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319元;3.中奥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05435元;4.中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05435元;5.中奥公司支付***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55000元;6.中奥公司支付***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7日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73700元;7.中奥公司支付***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7日交通费3000元;8.中奥公司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90元;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进入中奥公司,任客服专员一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2019年8月2日下午四点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遭到公司员工**、**两人无故殴打,造成身体上的严重伤害。2019年12月16日,***向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28日,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定***构成工伤致残等级8级。2020年5月27日,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8级。 中奥公司辩称,认可双方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一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中奥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可以申请工伤理赔。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要求中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7月11日入职中奥公司任客服专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试用期三个月(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2019年8月2日***与**、**在中奥公司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继而导致肢体冲突。中奥公司为***缴纳2019年7月及8月工伤保险。中奥公司与***已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2月17日,***经认定为工伤并取得工伤证,受伤害部位为双上肢及双膝软组织损伤、**中神经损伤。2020年4月28日,经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中奥公司不服,于2020年5月14日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2020年5月27日,经再次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2020年7月1日,本院受理中奥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202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5行初196号,驳回中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京02行终1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中奥公司支付:1.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工资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医疗费1914.64元。2020年4月3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247号裁决书,裁决:1.中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2.中奥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工资3678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已生效。 2020年8月10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2660号决定书,因***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决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20年8月12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上述事实,***与中奥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中奥公司认可与***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所受工伤被认定为伤残八级,因中奥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考虑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需要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配合,故中奥公司应积极协助***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前述费用,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中奥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8月29日解除,***要求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的问题。***要求护理费之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未就入职中奥公司前的工作年限举证证明,现***在中奥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其要求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中奥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中奥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北京中奥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北京中奥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奥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