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矿机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03民初4239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平顶山市德胜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张庄村委会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93249614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矿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东段平煤机电装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5226993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德胜源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源公司)、***、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矿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煤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121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80元,以上合计21790元(以上费用仅是住院期间的)。不含后续治疗费、伤残有关费用、出院后有关费用和二次手术费等及其它费用,待有关鉴定作出后予以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4日下年3点半左右,原告和***受雇于***,在***承包的***为法定代表人的德胜源公司承包的平煤机械公司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天然气管道改造工程切割施工时,***公司两名人员在用液氮冲管道,***没有告知在场施工的人员自行打开正在施工管道阀门,导致切割处喷出火球,原告被火球冲击从施工架子上摔下,导致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脸部、手部被烧伤等事故。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22日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诊疗事故损伤,共花住院费45531.66元,含原告自行垫付的1000元,其中的45531.66元德胜源公司已支付。原告手术内固定物钢板和钢钉等,原告被诊断为: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等,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出院遗嘱:卧床休息、不负重功能锻炼、复查加强营养、口服药物及其它。由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没有共同承担,因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其不是德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一般员工,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德胜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属实,但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平煤机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德胜源公司,德胜源公司将该工程交于***施工,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施工总价大约10000元;三、原告受伤后德胜源公司垫付医疗费45531.66元。 ***辩称,原告受伤属实。这个活是***介绍干的,因为之前和***一起工作过,我和***是合伙挣钱的,不是雇佣关系。 平煤机械公司辩称,其与***无劳动雇佣关系,且与德胜源签订了施工合同和安全施工协议书,平煤机械公司也对相关施工人员进行了现场安全学习培训,因此,平煤机械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院辩论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神马机械公司(甲方)与德胜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河南矿机公司车间管道维修安装事项交由德胜源公司施工,施工总费用9800元,最终以决算书金额为准;2.乙方作业前需和甲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并按协议书要求组织施工;3.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采取严格的施工安全措施,并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及后果;4.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由乙方负责。2021年3月19日,德胜源公司在液压件西车间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书》。 德胜源公司员工***负责业务联系,其找到***对上述维修安装事项进行施工,***找到***一起施工。2021年3月24日,***在往脚手架上搬运焊机时,管道气体漏出致使出现火球,***遭受冲击跌落。当日,***进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2级。于2021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适当不负重功能锻炼;3.术后每2个月复查X线一次,明确骨折愈合情况;4.加强营养支持;5.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6.骨折未愈合前避免下床负重活动,以免钛板螺钉断裂;7.在院围手术期期间有陪护贰人,其余时间壹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531.66元,***支付600元,其余系德胜源公司垫付。住院期间由***妻子***进行陪护,其系凯歌足浴健康会所员工,凯歌足浴健康会所出具证明,***月平均工资为5783元。 该案***申请诉前伤残等级鉴定,因未达到伤残评定时机,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鉴定予以退回。***就已发生损失提起诉讼。庭审中,***明确其诉讼金额:1.医疗费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3.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4.误工费12180元(29天×420元/天);5.护理费6000元;6.交通费580元。以上共计21390元。 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8982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0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身伤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和具体数额。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案涉工程系德胜源公司承揽,***为德胜源公司提供劳务,德胜源公司在***提供劳务时未提供相应安全设备或采取安全措施,***所受人身伤害应由德胜源公司负责赔偿。德胜源公司称***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因德胜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揽方,应对安全施工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保障施工人的安全,在其未提供安全设备的情况下要求施工人员佩戴安全设备,与其责任不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系德胜源公司员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事故系由其造成,即使由其造成,因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亦应由德胜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德胜源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以一万元左右的价款(包工不包料)全部交由***施工,***系由***雇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称其与***一起干活,***的劳务费一般由其索要后交付给***,但德胜源公司与***之间未就劳务费事宜进行结算,仅支付了租赁脚手架等事务性款项,***亦未就本次劳务得到劳务费。仅以双方述称的劳务费支付方式不能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平煤机械公司选用有相应资质的德胜源公司作为承揽方,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全施工责任,并与其签订有《安全施工协议书》,平煤机械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 关于***损失数额。对于误工费,因***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其通过焊工技术考核,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受伤时从事燃气管道切割工作,本院酌定按202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982元为标准计算,为4686元(58982元÷365天×29天)。对于护理费,***仅提供凯歌足浴健康会所月平均工资的证明及微信发放三个月工资的截图,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因护理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按202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073元为标准计算,为3899(49073元/月÷365天×29天)。***主张的其余费用(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8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795元。 综上,***住院期间的损失为11795元,应当由德胜源公司赔偿,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德胜源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9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负担124元,由平顶山市德胜源物贸有限公司负担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