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403执690-1号
申请执行人: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矿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东段平煤机电装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522699332。
法定代表人王振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余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52264420J。
法定代表人陈众淦,该公司总经理。
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矿机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8)豫0403民初35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矿机有限公司货款5535000元,及损失147510元,共计5682510元,于2018年9月10日之前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之前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11月22日之前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12月22日之前支付347510元,于2019年1月22日之前支付600000元,于2019年3月22日之前支付600000元,于2019年4月22日之前支付650000元,于2019年5月22日之前支付650000元,于2019年6月22日之前支付650000元,于2019年7月22日之前支付650000元,于2019年8月22日之前支付635000元。原告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矿机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追偿。若被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还款,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全额强制执行并追加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矿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到庭接受调查询问。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2019年11月14日,通过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查询,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3.2019年11月14日,通过对机动车登记机关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有车辆登记,均已被查封或者报废,无处置价值,申请人表示不用处置。
4.2019年12月5日,我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采矿证书。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440457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矿机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刘聚海
审 判 员 李艳飞
代理审判员 刘 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