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06民初7324号
原告: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50513484775X9,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泰山路689号1号2楼(房产证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无锡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4685699G,住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政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无锡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2365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其向绿地公司承包工程,绿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绿化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了无锡绿地世纪诚四期B2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绿化公司承包无锡绿地世纪诚四期B2地块硬质景观、雨污水及绿化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保留结算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2018年9月,绿化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绿地公司向绿化公司采购石材;在有关方面验收合格和双方完成签章确认手续后,绿地公司在45日内支付货物价值的70%,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支付至货物结算价的95%,声乐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
审理中,绿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有关审定表,工程结算表显示绿地世纪城四期B2地块工程造价为7437804元,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材料结算审定表显示采购合同审定价为93786元。设备材料核价单为25000元。绿化公司称25000元石材本应由绿地公司提供,后绿地公司让其购买,绿地公司予以结算,结算价为25000元,绿地公司已支付了2万元;其将剩余5000元计入石材采购款,共主张98786元;绿地世纪城4期的工程款,绿地公司已支付630万元。
关于利息,绿化公司主张以1024023.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为至世纪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43780.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之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87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绿化公司称绿地公司拖延审计。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审定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绿地公司与绿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绿化公司依据有关审定表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和采购款合计12365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竣工验收日期,双方均未提供有关材料,本院以合同竣工日期为准。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审计的具体期限,但绿地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款审计。绿化公司以竣工期满后一年三个月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绿化公司主张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236590元及利息(以1024023.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为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43780.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之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87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7964元,由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由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申请退回,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