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01民初443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牟定县。
被告:**,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侯涛,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泰山路689号1号2楼(房产证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13484775X9。
法定代表人:裘伟民,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8387H。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侯涛、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涛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8196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的利息2865.2元,至2022年6月30日起继续按照年利率3.7%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侯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楚雄州牟定县××镇××村的云南滇中引水楚雄砂石系统道路工程中(111标)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双方还对工程施工条件、劳务承包内容及价格、工期、劳务费结算与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侯涛于2020年6月19日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还差欠原告工程款20196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因旁边工地所需,还向原告租借挖机及驾驶员干活,经结算,在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被告共差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8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能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尾款。另外经查,楚雄州牟定县凤屯镇外石坝云南滇中引水楚雄砂石系统道路工程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后分包给被告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从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包后又将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清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牟定县××镇××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牟定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晓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