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1593号
原告: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泰山路689号1号2楼。
法定代表人:裘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东,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绿地世纪城2号。
法定代表人:钱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冲,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绿地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州绿化”)与被告常州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常州祁华”)、南京绿地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京绿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东、被告常州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冲及被告南京绿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绿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常州祁华支付工程款4801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利息),被告南京绿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苏州绿化与常州祁华于2016年3月签署《硬质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由苏州绿化施工常州祁华的常州绿地世纪城A地块别墅硬质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常州市钟楼区,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408400.91元;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保质完成合同义务,完工后常州祁华迅速实际使用;但常州祁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仅陆续支付了2042712元(81%进度款项),其一直以拖延结算的方式拖延付款,直至2018年3月1日才给出结算价。
二、自竣工交付使用三年来,苏州绿化认真履行养护义务,同时不断要求常州祁华进行内部工程审计并支付相应款项。但常州祁华一直拖延审计,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项应赔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
三、南京绿地作为常州祁华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苏州绿化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祁华辩称,一、苏州绿化与常州祁华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两份施工合同,编号分别为常纪2016-001、2016-002,原告现就编号为2016-001号的合同进行起诉;但编号为2016-001的合同结算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编号为2016-002的合同结算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上述两份合同付款方式均约定结算价款20%作为养护费,在结算两年之后做出相应返还。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没有异议,但两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总额共计为580176.3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异议,应当自质保期届满即2020年3月2日和2020年6月26日起分别计算利息。
三、两被告不存在人员管理和财产的混同,房地产行业均是采用股东制管理模式,不能以连带责任来对两被告进行约束。
被告南京绿地辩称,苏州绿化与南京绿地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南京绿地不清楚苏州绿化与常州祁华之间的具体情况,具体事实由法庭依法核实。苏州绿化不能要求南京绿地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常州祁华与南京绿地并未出现财产混同情况,双方均是独立的,南京绿地可以庭后出具2018年结算的相关资料作为辅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常纪2016-001的《硬质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分项工程结算单》、常州祁华的工商登记信息、编号为常纪2016-002的《分项工程结算单》及本院调查的案涉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常州祁华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成立,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绿地为常州祁华的股东。
2016年3月,苏州绿化作为承包人与常州祁华作为发包人就“常州绿地世纪城A块四期别墅硬质景观施工工程”签署编号为常纪2016-001的《硬质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一、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合同总价暂定为2408400.91元,本合同为包干总价合同。
二、每月20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报表,发包人在下月20日前按以下约定付款:1.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60%;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余款。
四、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竣工结算资料二套,并向发包人工程部提出结算申请。
五、工程质量保修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
上述合同的《分项工程结算单》显示分项工程为“A块四期别墅硬质景观工程”,合同造价为2408400.91元,原结算总造价为2555797.06元,审核总造价为2522875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日。
合同编号为常纪2016-002的《分项工程结算单》显示分项工程为“A块四期别墅绿化工程”,合同造价为2011632元,原结算总造价为2449569元,审核总造价为2270163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常州祁华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新闸龙江路西侧A地块开发项目(新闸龙江路西侧A地块开发四期3-10楼、13-15楼、门卫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备案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并显示勘察单位为江苏宏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江苏筑森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常州广景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80163元系案涉两份合同的所有尾款,包含质保金在内。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原告苏州绿化陈述: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份,苏州绿化施工结束后,常州祁华随即要求投入使用,双方并没有书面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常州祁华自始至终并没有提出过该项要求,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被告常州祁华陈述需要庭后核实,核实后表示由于人员调动大,无人能答复准确时间;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时间,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虽然提到了工程验收合格,但载明“并结算完成后”,所以常州祁华认为不需要谈论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只需要参照项目的结算时间。被告南京绿地表示由法庭依法核实。
由于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编号为常纪2016-002的合同,关于案涉两份合同的内容,原告陈述:两份合同关于合同工程款支付的进度即付款条件是一致的,其他条款不清楚。被告常州祁华陈述:在合同付款条款方面,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表格所附的付款条款存在稍许差异,所以在合同付款条款方面存在差异,其他内容是一致的;但公司未向代理人出具完整的合同文本,代理人个人认为付款条款是一致的。被告南京绿地表示由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南京绿地为证明其与被告常州祁华财务独立,于庭审中提供了有关其从“天眼查”摘录的两被告主要人员姓名及职务的情况说明。原告对此认为,该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应当提供财务报告、财务账簿证明财务独立。被告常州祁华对此认为,该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两个公司是独立运营的,不存在混同。被告南京绿地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在判决前向法院提供其所述的两被告财物独立的证据。原告并明确要求被告南京绿承担付款责任及主张欠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苏州绿化与被告常州祁华就“常州绿地世纪城A块四期别墅硬质景观工程”及“常州绿地世纪城A块四期别墅绿化工程”签署的编号为常纪2016-001的《硬质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常纪2016-002的相应绿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苏州绿化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且案涉建设工程整体于2016年11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常州祁华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结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算二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保修期至2018年11月24日届满,2018年11月25为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
虽然被告抗辩应以结算之日即2018年3月1日、2018年6月25日为保修期起算日,并据此认为利息起算日分别为2020年3月2日、2018年6月26日。但,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结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算二年;即使如被告所言也约定了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却又约定了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算二年的保修期届满后结清余款,可以视为约定不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可以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2016年11月25日可视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现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480163元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常州祁华应向原告苏州绿化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尾款480163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常州祁华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京绿地为被告常州祁华的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本案被告常州祁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因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0163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京绿地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由被告南京绿地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明
人民陪审员  俞倜之
人民陪审员  何 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荆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