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

江苏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3民初740号
原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北开发区章七路东侧(康达电力东侧)华安橡胶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BCK17M。
法定代表人:耿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敏,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会),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323ME2894539F。
法定代表人:龙章萍,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管理处副书记。
原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驰公司)与被告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以下简称坪里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曾绍敏,被告坪里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龙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坪里管理处直冲新农村自然村建设广场八角亭、防腐木栏杆、长廊等,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方式为:八角亭50平方(2720元/m2),防腐木栏杆120米(300元/m)、广场长廊16×4m2(2265元/m2),实际按完成工程量(面积和长度)和以上单价计算。2017年12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建设完工,被告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注明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6565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235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合计支付153500元。尚余17306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均未果,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回工程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坪里管理处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我方为了配合原告取款,而与原告补充签订的;2、我方没有对原告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3、至今,原告与我村委会未办理招投标手续。原告也没有出具结算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签证单等文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与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员会同属一个单位。2017年8月3日,被告坪里管理处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俊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坪里管理处将坪里管理处直冲新农村建设广场八角亭、防腐木栏杆、长廊等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俊驰公司,并加盖了坪里管理处的公章。协议约定:工期为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结算方式按八角亭50平方(2720元/m2),防腐木栏杆120米(300元/m)、广场长廊16×4m2(2265元/m2)合计暂定326565元,实际按完成工程量(面积和长度)和以上单价计算;该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给乙方。2017年12月25日,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坪里管理处对建设坪里管理处直冲新农村自然村的广场游步道、菜园改造、路灯、健身器材等进行了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意见内载明八角亭、广场长廊、防腐木栏杆共计326565.2元,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加盖了公章,另外时任坪里管理处主任吴维虎在建设单位意见内签名并加盖了坪里管理处的公章。坪里管理处在结算后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2021年2月10日通过芦溪县上埠镇村级账务代理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500元、30000元,共计153500元,剩余工程款173065.2元未付。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1份、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照片打印件1份、电子银行交易明细1份、财务记账凭证2张及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其内容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工程竣工后,被告坪里管理处进行了验收结算。为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3500元,尚有173065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306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以对该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未进行验收和相关手续不完备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会)向原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173065元工程款,限被告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1元,减半收取为1880.5元,由被告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王婕莹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3民初740号
原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北开发区章七路东侧(康达电力东侧)华安橡胶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BCK17M。
法定代表人:耿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敏,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会),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323ME2894539F。
法定代表人:龙章萍,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管理处副书记。
原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驰公司)与被告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以下简称坪里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曾绍敏,被告坪里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龙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坪里管理处直冲新农村自然村建设广场八角亭、防腐木栏杆、长廊等,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方式为:八角亭50平方(2720元/m2),防腐木栏杆120米(300元/m)、广场长廊16×4m2(2265元/m2),实际按完成工程量(面积和长度)和以上单价计算。2017年12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建设完工,被告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注明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6565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235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合计支付153500元。尚余17306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均未果,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回工程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坪里管理处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我方为了配合原告取款,而与原告补充签订的;2、我方没有对原告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3、至今,原告与我村委会未办理招投标手续。原告也没有出具结算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签证单等文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与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员会同属一个单位。2017年8月3日,被告坪里管理处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俊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坪里管理处将坪里管理处直冲新农村建设广场八角亭、防腐木栏杆、长廊等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俊驰公司,并加盖了坪里管理处的公章。协议约定:工期为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结算方式按八角亭50平方(2720元/m2),防腐木栏杆120米(300元/m)、广场长廊16×4m2(2265元/m2)合计暂定326565元,实际按完成工程量(面积和长度)和以上单价计算;该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给乙方。2017年12月25日,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坪里管理处对建设坪里管理处直冲新农村自然村的广场游步道、菜园改造、路灯、健身器材等进行了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意见内载明八角亭、广场长廊、防腐木栏杆共计326565.2元,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加盖了公章,另外时任坪里管理处主任吴维虎在建设单位意见内签名并加盖了坪里管理处的公章。坪里管理处在结算后分别于2018年2月15日、2021年2月10日通过芦溪县上埠镇村级账务代理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500元、30000元,共计153500元,剩余工程款173065.2元未付。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1份、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照片打印件1份、电子银行交易明细1份、财务记账凭证2张及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其内容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工程竣工后,被告坪里管理处进行了验收结算。为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3500元,尚有173065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306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以对该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未进行验收和相关手续不完备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会)向原告***驰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173065元工程款,限被告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1元,减半收取为1880.5元,由被告芦溪县上埠镇坪里管理处(芦溪县上埠镇坪里村村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王婕莹